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68號
TYDM,110,易,168,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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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為緩起 訴處分,復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2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 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 起訴處分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1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17分許,因被 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將原條 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且現行毒品條例既 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 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 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 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 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經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 項、第2 項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 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 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3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 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 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 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 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 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 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 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 「3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 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 「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倘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作成附命緩起訴處分, 然因故履行未完成,客觀上實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四、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等 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 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 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 ,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 之司法審查,惟施用毒品者如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 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 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 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 ,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 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 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 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從而,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 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 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 會。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 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前即109 年 4 月13日上午9 時17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涉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9 年8 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109 年8 月13日甲○俊良109 毒偵3359字第10990861 0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卷可憑,揆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首 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 療,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2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 號提起 公訴,再經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
㈡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 前,雖曾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1 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然 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前,既未完成 戒癮治療,參以上開說明,自不可解為等同已完成觀察、勒 戒之處遇程序,其復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程序,自無從據以起算3 年之再犯期間。是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 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處 分,且不因期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有不同。
㈢從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時點前,既未完成戒癮治療,亦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執行,是檢察官就本件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認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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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