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9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金
訴字第24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云婷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云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預 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 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收取賭金等犯罪,竟基於使該等情事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申辦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於同 年8 月1 日前不詳時間,於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鑑章寄送與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小白」之人,藉此掩飾賭博不法所得去向並幫助「小白 」及「九州娛樂城」(後更名:LEO 娛樂場)網站(網址: tj777.net )賭博網站實際經營者為聚眾賭博之犯行。嗣賴 威諾、許富翁、羅宇澤、曹致皓、高吳炘、莊育鈞、林建志 、劉禮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賴仁誠、宮 一中、林孟輝、謝佑民、郭振豐、陳建宏、謝智雄、陳鎰祥 、王冠臻、黃柏崴、徐品紘、王迪藝、劉品聖、廖建緯、葉 美鈴、吳嘉暐、黃煜翔、吳梓維等人(另經檢察官聲請移轉 管轄)遂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5 月間,將賭資匯入前開合 庫帳戶兌換虛擬點數、或兌換虛擬點數後收受該合庫帳戶所 匯之賭金,而在該賭博網站中為賭博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云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淳聘、賴仁誠、賴威諾、宮一中、林孟輝、謝佑民、 郭振豐、陳建宏、謝智雄、陳鎰祥、王冠臻、黃柏崴、許富 翁、徐品紘、王迪藝、羅宇澤、劉品聖、廖建緯、曹致皓、 葉美鈴、高吳炘、吳嘉暐、莊育鈞、黃煜翔、林建志、劉禮
炫及吳梓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8 年11月6 日合金慈文字第10 80004276號函暨檢送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107 年5 月11日至 108 年9 月15日之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網頁翻拍畫面。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 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 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3 千元提高為30倍 等於9 萬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云婷有親自參與、實施架設上開網站 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 法第268 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他人遂行聚眾賭博、供 給賭博場所等犯罪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68 條前段、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供賭博款項匯入所用,係提供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 犯,其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收取賭金匯 款之用,助長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危害非微。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 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日後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若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雖係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幫助賭博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110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 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 當。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 ,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為法律之文義解釋 。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 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洗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真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係供賭客直接匯入賭金款項所 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 供金融帳戶予「小白」及該人所屬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 收取賭金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 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產 來源之不法性,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又 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賭金如何處置, 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 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㈢是被告本案犯行,僅足以評價為幫助賭博之行為,尚難併依 洗錢罪論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 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68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