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59
號、第2418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坤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並徒手竊取置於該娃娃機店內. . . 」應更正為「旋另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秀惠所有而置於該娃娃機店前方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 坤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曾秀惠於 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第2 頁第8 至9 行刪除「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密接時間,為本案之竊盜 犯行,然係分別在該娃娃機店內、娃娃機店前方烤肉攤架處 等不同地點,各以磁鐵吸附娃娃機內商品、徒手竊取烤肉攤 架上物品等可資區別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告訴人周珊妮、曾秀惠所有物品,而顯然侵害 不同法益,是被告非出於同一行為決意甚明,並應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亦屬有異,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犯行,係於同一店面內,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同一 告訴人之財物,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 竊,應論以接續一罪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對 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公訴意旨認扣案之黑色手套1 只,為被告所有且為竊取上開 商品所用之器具,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依卷內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未有此一扣案物,且本 院復查無實證可證該物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準此,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盒(內含藍芽耳機)、藍芽喇叭、無 線充電器、有線充電線各1 個(起訴書誤載為跑酷藍芽運動 耳機、蜂鳥運動藍芽耳機及智能手錶各1 個,本院均予更正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已各由告訴人周珊妮、曾 秀惠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 紙在卷可考,是該財物 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2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 110年度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羅坤柜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坤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18分許(按卷內監視器時間快約22分 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將強力磁鐵以磁力吸附商品之方 式,竊取店內周珊妮租賃之選物販賣機內鐵盒1 個(內含藍 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已發還),並徒手竊 取置於該娃娃機店內烤肉攤架上之藍芽喇叭、無線充電器、 有線充電線各1 個(價值分別為500 元、300 元、200 元, 均已發還周珊妮)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二、案經周珊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坤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珊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各 2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犯行,係於同一店面內,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同 一告訴人之財物,是其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 反覆行竊,應論以接續一罪。在扣案之黑色手套1 只、強力 磁鐵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竊取上開商品所用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跑酷藍 芽運動耳機、蜂鳥運動藍芽耳機及智能手錶各1 個雖為犯罪 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