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號
TYDM,110,審簡,1,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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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尤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尤雅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尤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 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楊 尤雅所偽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 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屬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 ,雖具公文書之性質,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論以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次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 資參照)。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 ,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被告所偽造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印文不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自非屬公印文,僅為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另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 ,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 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 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至偽造印文同此法理 ,應認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 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
(三)核被告楊尤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文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思慮 不周,竟試圖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毫無法治觀念,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 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期能使被 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楊尤雅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1 張,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非屬被告 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發之章」印文共1 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第 1 項,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76號
被 告 楊尤雅 女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尤雅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上班途中,因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傷,遂於107 年10月 3 日填寫「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等件,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107 年9 月6 日至 108 年10月6 日期間之職業傷病傷害給付,經勞保局於108 年12月20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19214701號函覆楊尤雅,通 知其事故當日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 視為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等語,楊尤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 造蓋印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之特種文 書即「楊尤雅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再於同年12月 31日,檢具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影本向勞保局申請重新審查 上開案件,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保險金核發傷病給付及交通 部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勞保局函詢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始查悉上情,而未核予楊尤雅職 業傷病傷害給付。
二、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向本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尤雅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犯罪時間,有向│
│ │ │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傷害給│
│ │ │付,並翻拍其駕駛執照,以│
│ │ │照片編輯之方式變動數字等│
│ │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 │ │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 │ │行。 │
├──┼────────────┼────────────┤
│2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證明被告申請傷病類別勾選│
│ │給付收據1 紙 │「職業傷害」選項之事實。│
│ │ │ │
├──┼────────────┼────────────┤
│3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證明被告勾選其發生事故時│
│ │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有領有駕駛車種之執照駕│




│ │1 份 │車」選項之事實。 │
├──┼────────────┼────────────┤
│4 │勞保局108 年12月20日保職│證明被告經勞保局函覆通知│
│ │簡字第10702119214701號函│,其於事故當日僅領有普通│
│ │1 紙 │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
│ │ │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依│
│ │ │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 │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 │ │第 4 條第 1 項、第 18 條│
│ │ │第 1 項之規定,不得視為 │
│ │ │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傷害│
│ │ │辦理之事實。 │
├──┼────────────┼────────────┤
│5 │被告楊尤雅於108 年12月31│證明被告持偽造之駕駛執照│
│ │日補寄重型機車駕照影本予│影本向勞保局申請重新審查│
│ │勞保局之說明書暨楊尤雅普│本件職業傷病傷害給付申請│
│ │通重刑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之事實。 │
│ │影本各1 份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證明被告楊尤雅未曾考領普│
│ │所中壢監理站109 年1 月4 │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
│ │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11004│ │
│ │號函、109 年2 月4 日竹監│ │
│ │壢站字第1090024740號函及│ │
│ │109 年3 月20日竹監壢站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 │ │
└──┴────────────┴────────────┘
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 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可資參 照。核被告楊尤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 、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 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楊尤雅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影本,已非被告所有,請無庸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



影本,不論為何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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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