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72號
TYDM,110,審易,72,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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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考)。再告訴乃 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 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考)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 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 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 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 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 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信亘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晚間10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莊敬街47巷2 弄底,見莊季燁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其行徑路線,竟心生 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BB槍朝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 璃及右側前後車窗射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破裂 ,足以生損害於莊季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莊季燁於109 年12月29日具狀撤 回告訴,並在同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等事實,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收狀章足參。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



李燁既在本件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足 認本件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檢察官就本件 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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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