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67號
TYDM,110,審易,67,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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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亦(原名邱基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4 月12日0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11日23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 物檢驗報告等資料為據。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 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 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 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109 年6 月16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8 日乙○俊龍109 毒偵2424字第109905959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5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00 號、第501 號、第50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 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 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 ,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 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 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 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



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 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 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 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 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 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 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 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 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所規定之 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 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 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 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 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 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 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 第2 款規 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 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 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 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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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