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芝潔與李育承(李育承涉犯本件部分,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2337 號案 件偵辦並發布通緝中)為男女朋友關係,李育承與黃俊霖為 朋友關係(黃俊霖涉犯本件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2337 號案件偵辦並發布通緝中) ,李育承與黃俊霖前參與某詐欺集團,各負責擔任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或帳戶,或持被害人帳戶、人頭帳 戶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向第一線車手收取款項或被害人 帳戶)之工作。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李育承、黃俊霖 及其他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身份不詳之話務機房成員致電蕭 味珠,佯稱其係警察,而蕭味珠涉有刑案,需提出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現金供保管云云,致蕭味珠陷於錯誤,誤信 為真。嗣於108 年11月22日,李育承以出遊名義偕同何芝潔 至彰化,李育承指示何芝潔向蕭味珠收取帳戶,何芝潔已預 見李育承之指示應係詐欺行徑,卻仍因李育承為其男友,而 依李育承之指示,基於意圖為李育承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何芝潔於犯罪行為時對本案係 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犯之詐欺集團有所預 見),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 路與和平路口,向陷於錯誤之蕭味珠收取具財產價值之蕭味 珠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嗣何芝潔便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 李育承(蕭味珠其餘遭詐欺被害部分,無證據證明與何芝潔 有關,在此不贅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 0 年1 月15日繫屬本院時,其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路 0 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所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0 號;被害人蕭味珠之住所在彰化縣○○鄉 ○○○路000 號;又被告收取蕭味珠之存摺等物之地點在彰 化縣社頭鄉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害人於警詢時陳報之住所 資料可憑,堪認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本案之犯罪行為地 及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㈡被告於偵查時固然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惟 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前之110 年1 月14日,已移至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時,被告所在地亦非本院轄區。此外 ,被告目前並無其他案件由本院審理中,而無牽連管轄之因 素。
㈢從而,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行為地、證 據調查之方便性,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