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楨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劉宸愿(原名劉宸瑋)
陳重安
陳禹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
32號、第13790 號、第24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楨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劉宸愿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重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禹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羅楨勛、劉宸愿及 陳重安等3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均應予以刪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 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 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 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 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 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 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 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 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 第2 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參照)。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罪名
1.核被告羅楨勛、劉宸愿、陳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本件被告陳禹彥雖未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擔任招募 手、車手頭、車手取款或上繳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依前揭詐欺 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人數,均可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 性及牟利性,足認本件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陳禹彥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1.被告羅楨勛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從而被告羅楨勛與「龜仙人」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2.被告4 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 至8 (即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部分,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4 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
1.被告羅楨勛、劉宸愿、陳重安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禹彥則就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2.被告羅楨勛所犯8 次(起訴書誤載為4 次,應予更正)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宸愿、陳重安、陳禹彥人所犯4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劉宸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6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核 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劉宸愿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犯行侵害之法益相異,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劉宸 愿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認不應依法加 重其最低本刑。
2.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準此,被告等4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 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雖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55 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為符衡平,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 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甲說見解),是就被告陳禹彥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 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附此敘明。(六)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被告4 人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 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 安,其等所為居間聯繫車手、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 難,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劉宸愿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擔任髮型設計師、每月收入2 萬元;被告陳重 安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每月收 入3 萬5,000 元;被告羅楨勛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車維修、每月收入2 萬5,000 元;被告陳 禹彥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鋁門窗、每 月收入3 萬2,000 元,且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別定被告4 人應執行之刑。(七)本案就被告陳禹彥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記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 酌本案被告陳禹彥介紹被告羅楨勛、同案被告唐崇祐進而 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針對同被害人接續所為,且考量其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次數僅一次,其等參與犯罪之 程度有限,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尚難認 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犯行亦難認被 告有犯罪習慣。被告陳禹彥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 犯行,改正其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 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陳禹彥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 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一)被告羅楨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按提領金額之百分 之1.5 計算,且伊僅有109 年4 月27日到桃園提領款項才 有報酬,109 年4 月18日、19日苗栗的部分伊沒有收到報 酬(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從
輕認定被告羅楨勛領有報酬日數為109 年4 月27日即起訴 書附表四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之百分之1.5 ,是被告羅楨 勛之犯罪所得共計6,120 元(計算式:408000*0.015=612 0 ),應於其當日最後一次取得全部詐騙款項之犯行項下 即附表編號8 之項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重安就本件犯行領得報酬3,000 元,為其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於其當日最後一次取得全部詐騙款項之犯行項下即附表 編號8 之項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劉宸愿供稱其於警詢時雖稱報酬係1 萬元,然是108 年4 月25日、同月26日、同月27日之報酬總和,本件參與 部分即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當(27)日僅取得報酬2,00 0 元,為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本件檢察 官起訴係針對其於108 年4 月27日之犯行,本院僅就此部 分予以審究,是就本件被告劉宸愿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又未據扣案,應依法於其當日最後一次取得全部詐騙 款項之犯行項下即附表編號8 之項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被告陳禹彥並未獲有不法利得分配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有被告取得相關 犯罪所得之事證,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 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 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 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 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二)查本件被告羅楨勛、劉宸愿及陳重安參與之詐欺集團,乃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
一罪,是被告羅楨勛、劉宸愿及陳重安藉由該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 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本件被告羅楨勛、劉宸愿及陳重安所涉犯行,分別於參 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第 81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 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判決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各該所屬之某詐 欺集團時所為,而該案中被告羅楨勛、劉宸愿及陳重安已 有多次早於本案時點之提領他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舉措 ,是本案被告羅楨勛、劉宸愿及陳重安所涉犯行,已非首 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羅楨勛、劉宸愿及陳重安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羅楨勛、劉宸愿及陳重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 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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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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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麗花│如附件起訴書│10萬元、上開梁嘉宏│羅楨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一編號一│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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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温怡慈│如附件起訴書│9,920 元、上開梁嘉│羅楨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一編號二│宏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 │ │ │
├──┼───┼──────┼─────────┼───────────────┤
│3 │林盈君│如附件起訴書│①2 萬9,985 元、上│羅楨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一編號三│開莊翔竣所申辦之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 │局帳戶 │ │
│ │ │ │②2 萬9,920 元、2 │ │
│ │ │ │萬9,920 元、2 萬9,│ │
│ │ │ │985 元、上開黃宇綸│ │
│ │ │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
│ │ │ │戶 │ │
├──┼───┼──────┼─────────┼───────────────┤
│4 │柯玉玲│如附件起訴書│28萬元、上開曾姿庭│羅楨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一編號四│所申辦合作金庫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 │ │ │
├──┼───┼──────┼─────────┼───────────────┤
│5 │黃渝芸│如附件起訴書│4 萬9,987 元、4 萬│羅楨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三編號一│9,987 元、上開李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 │銘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劉宸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禹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 │陳洋亦│如附件起訴書│9,002 元、上開李耀│羅楨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三編號二│銘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 │ │劉宸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禹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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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冠瑛│如附件起訴書│9 萬9,987 元、5 萬│羅楨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三編號三│123 元、上開李耀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劉宸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禹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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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雪勤│如附件起訴書│3 萬3,324 元、4 萬│羅楨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三編號四│9,987 元、上開吳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所示 │蓉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沒│
│ │ │ │帳戶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劉宸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禹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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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2號
109年度偵字第13790號
109年度偵字第24066號
被 告 羅楨勛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宸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原名劉宸瑋)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重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