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35
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易
字第15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孫智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智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9 年3 月5 日起迄109 年4 月 11日止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經手之代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7,180元,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152 號 卷,第47至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雖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 刑2 年確定。但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 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 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獲有17,18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既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在案,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152 號卷, 第47至50頁),當足以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失,可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及上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58號
被 告 孫智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智豪自民國109 年3 月1 日起在鄧逸麟所經營,址設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瓦斯行擔任送運瓦斯至客戶, 並收取價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孫智豪自109 年3 月 5 日起,即陸續推詞其中向客戶收取計新臺幣(下同)2 萬 0180元之價款先挪用去還其他債務了等語,迄同年4 月11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扣除其可向 鄧逸麟領取之薪資5000元後,侵占貨款1 萬7180元後,即失 去聯繫。
二、案經鄧逸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智豪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鄧逸 麟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相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二、核被告孫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