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86號
TYDM,110,壢簡,8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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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和


      劉學錠


      李隆政



      劉正文



      徐永有



      古玉振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壹佰貳拾元沒收。劉學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壹佰陸拾元沒收。李隆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貳佰貳拾元沒收。劉正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貳佰壹拾元沒收。徐永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壹佰伍拾元沒收。古玉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壹佰肆拾元沒收。陳永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伍拾元沒收。
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慶和劉學錠李隆政劉正文徐永有古玉振陳永昌等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又被告劉學錠陳永昌於行為時,均為年滿80歲以上 之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29、113 頁),均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附此 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 人在公眾得出入內賭 博財物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並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然其 等賭博之金額非高而情節非鉅,兼衡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7 人於警詢中所自述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扣案之象棋1 副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7 人供承 在卷;而扣案之徐慶和賭資120 元、劉學錠賭資160 元、李 隆政賭資220 元、劉正文賭資210 元、徐永有賭資150 元、 古玉振賭資140 元、陳永昌賭資50元,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 ,為被告7 人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清單為憑 ,故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939號
被 告 徐慶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學錠 男 8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隆政 男 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82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正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朝北39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有 男 6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社子29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玉振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昌 男 8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和劉學錠李隆政劉正文徐永有古玉振及陳永 昌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復興街與廣德街文化公園內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以象棋1 副(計32顆)為賭具,以賭法為賭客各



取4 顆象棋,輪流出牌,若莊家所出之4 顆棋子中,其中1 顆棋子與玩家所出之棋子相同,則玩家可贏得新臺幣(下同 )10元,且棋子之顏色亦相同,可再贏得10元,若玩家再抽 一張牌,棋子又與莊家相同,則再贏得10元,下注金額以10 元至20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時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 副 (32顆)與徐慶和賭資120 元、劉學錠賭資160 元、李隆政 賭資220 元、劉正文賭資210 元、徐永有賭資150 元、古玉 振賭資140 元及陳永昌賭資5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慶和劉學錠李隆政劉正文徐永有古玉振陳永昌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在場觀看者吳美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 案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慶和劉學錠李隆政劉正文徐永有古玉振陳永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扣案象棋1 副及被告徐慶和劉學錠李隆政劉正文徐永有古玉振陳永昌所持賭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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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