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省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省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省紘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41分許,因不滿林智 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號前方,認上揭機車停放過久致妨害 進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寫有「非本住戶機車 請勿久停請留通道謝謝」等字句之紙條塗上強力膠,繼之將 紙條黏貼在上揭機車龍頭與前檔車身上,使龍頭與前檔車身 因沾有強力膠導致美觀效用減損,致生損害於林智凡。案經 林智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省紘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然查:被告已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認將塗有強力膠之紙條黏貼在告訴人林智凡之普 通重刑機車上,此節恰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相符,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9至21頁、第27頁、第29至 45頁)。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 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 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衡 諸常理,任何物品表面一旦沾有強力膠,因其難以去除之特 性,強力膠勢必留存在上,使物品美觀效能因而受損,被告 年逾古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11頁),對此至明之理難以諉稱不知,其縱使欲以留紙條之 方式讓告訴人知悉勿將機車久停,大可選擇其他方式諸如黏 貼透明膠帶或囑託他人口頭知會告訴人,竟仍將塗有強力膠 之紙條黏貼在告訴人機車上,斷然知悉告訴人之機車將因此 沾有強力膠,其所為具有毀損犯意至為明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停放機車過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 ,竟以上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反而堅認錯在告訴人,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態度非佳,暨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毀損之手段尚屬輕微,告訴人之損失情形 非鉅(見偵卷第55頁所附估價單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