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366號
TYDM,110,壢簡,36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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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悔改,竟再次犯本案 之罪,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遭竊之鴨舌帽6 頂及側背包1 個,已尋獲並由告訴人 張家琪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 之鴨舌帽6 頂及側背包1 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鐵絲1 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被 告 張世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鐵絲,自張家琪所經營置於該店之 選務販賣機台獎品出洞口內,伸入鐵絲勾取商品,以此方式 竊得機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 元之鴨舌帽6 頂、側背包 1 個等物品,適張家琪投過遠端監視系統查覺張世豪竊盜犯 行,旋即通知友人詹武憲前往該店揪拿張世豪,並報警到場 查獲,扣得其竊取之鴨舌帽6 頂及側背包1 個( 均已為張家 琪具領) 、鐵絲1 只。
二、案經張家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琪、證人詹武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歷來實務見解固認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是否構成本條款所稱之「兇器」,應參以個案情 節,除以客觀上之判斷外,尚須視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圖, 予以綜合判斷,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之思想(臺 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109 年度原上易 字第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竊盜之工具,係鐵絲1 條,其客觀上質地是否足夠堅硬、重量是否足以作為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危險器物,已非無疑,再審酌本 件被告行竊手法係以該鐵絲勾取物品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立法意旨、前開之實務見解,尚難遽認 該鐵絲該當於加重竊盜罪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扣案之鐵絲為被告所 有且為犯罪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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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