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331號
TYDM,110,壢簡,331,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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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並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 被告所犯罪名中有罪名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且衡酌被告患有精 神疾病、本次竊盜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字第 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3號
被 告 吳春英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 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 29日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0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中壢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 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鹹水鴨胗1 袋、義式火雞翅1 袋、格 紋凹凸毛巾3 入組1 捆、原食穀飲紅藜鮮蔬1 袋、味全布丁 1 盒、木崗雞蛋布丁2 盒、3M細滑牙線棒量販包1 包(價值 共新臺幣731 元),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其隨身包包未經結帳 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為該店店員劉黃坤佑察覺有異,而上 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黃坤佑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黃坤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暨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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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