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祖諭素昧平生,原無恩怨,僅因行車糾 紛而發生爭執,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訴諸暴力,導致告訴 人後腦鈍傷,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偵訊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涂家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維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1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鄭祖諭發生爭執,詎其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祖諭之頭部,致鄭祖諭受 有後腦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祖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祖諭、證人即在場之鄭君婷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院109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刑案現場照片2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