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鼎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2 樓之新光影城商場內,徒手將貨架上展示之「丁滿公仔」 1 個放入包包內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鼎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李柏諭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及查獲之「丁滿公仔」照片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丁 滿公仔」1 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取走商場內之物品,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 人,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丁滿公仔」1 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