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58號
TYDM,110,壢簡,158,202103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 自109 年12月起,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後方第4 間房,並容留、媒介辜蓉高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 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應予更正為「於11 0 年1 月4 日,提供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後方第4 間 房,媒介並容留辜蓉高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 (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已經完成 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故行為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已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 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 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提供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後方第4 間房,並媒介應召女子辜蓉高與喬裝警員在該處 為性交行為,藉此賺取辜蓉高給付之租金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罔顧法令禁制,以提供場所並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在該處為 性交行為之手段,藉此獲取租金利益,所為不僅物化女性, 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已因圖利容 留性交罪經本院論科復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未能記 取教訓,於本案再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營業之期間非長、媒介、容 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人數與次數均不多、獲取之利益僅新臺 幣(下同)3,000 元,與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場所並媒介辜蓉高在該處從事性交易,獲取辜蓉高所給付 之租金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見速偵字卷第23 、61、62頁),則該筆3,000 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該 筆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係自109 年12月起,即開 始意圖營利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迄至110 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止等語。然查,被告固 於警詢稱其係於109 年12月20日開始營業等語,又於偵查中 稱係查獲前1 個月開始營業等語,然證人辜蓉高於警詢時證 稱:伊之前曾從事過性交易,但已經停止一段時間,係於查 獲當日才又開始從事性交易;伊今日才剛到查獲現場等語( 見速偵字卷第39、40頁),核與被告在與喬裝警員磋商交易 曾稱證人辜蓉高「剛來上班」乙節相符,佐以被告供認自己 也有從事性交易乙情,則其前揭警詢、偵訊所謂開始營業非 無可能係指自己開始從事性交易,而非指開始媒介、容留性 交之行為,而卷內又查無被告於查獲當日之前,即已媒介、 容留辜蓉高或其他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證,自無 從認定被告於109 年12月起至110 年1 月3 日止期間內有何 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1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 簡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 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自109年12月起,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後方第4間 房,並容留、媒介辜蓉高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男 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20分鐘代價為新



臺幣(下同)800元,另約定由辜蓉高每月交付甲○○3,000 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10年1月4日晚間10時35分許,喬裝男 客之警員劉健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後方,甲○○ 主動上前招呼劉健並告以前揭全套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後, 引領劉健至上址後方第4間房,並媒介辜蓉高與劉健從事性 交易,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辜蓉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員 劉健出具之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錄 音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