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50號
TYDM,110,壢簡,15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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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琴


被   告 陳郁琳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4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郁琳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 被告陳郁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陳郁琳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行為 ,係基於單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陳郁琳所犯上開收受贓物、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蔡素琴拾得告訴人徐容珍遺失之ICASH 卡片, 未送交權責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被告陳郁琳則知悉上開 卡片係他人遺失之物,來源係屬不法,仍予以收受並持用以 為前述之消費,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而生損害 於告訴人,均應非難。惟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均犯行坦承不諱 ,且已賠償全數消費金額及上開卡片之價值予告訴人(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卷第34275 號卷,下稱偵卷, 第70頁),被告蔡素琴復將上開卡片交還告訴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2 人已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生之 損害。再兼衡被告2 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其等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暨被告蔡素琴於警詢自陳為國 小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陳郁琳自述 為國中畢業、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郁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等情,均 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均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 查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蔡素琴侵占及被告陳郁琳收受之上開卡片,雖均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卡片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如上所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郁琳持上開卡片用以消費,固得免於支付其購買物品 之費用,而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郁琳事後亦已 賠告訴人上開款項,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告 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對被告陳郁琳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之1 第2 項、第34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75號
被 告 蔡素琴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郁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琴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餐廳供應區地上,拾獲徐容 珍所遺失之icash 2.0 卡片(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 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 開卡片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將之攜回其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 弄0 號住處,予以侵占入己。陳郁琳蔡素琴之兒媳,明知上開卡片係蔡素琴在外拾獲,並非渠等 所有,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渠等上址住處取得上開 卡片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卡片消費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7 元, 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徐容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琴陳郁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容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盜刷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陳郁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及 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等罪嫌。被告陳郁琳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請 從輕量刑。又上開卡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該卡片本體 價值及遭盜刷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2 人當庭償還與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0 年1 月12日詢問筆錄各1 份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
├──┼───────┼────────────┼─────┤
│ 1 │109 年8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259元 │
│ │15時35分許 │之統一超商聖興門市 │ │
├──┼───────┼────────────┼─────┤
│ 2 │109 年8 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95元 │
│ │15時36分許 │之統一超商聖興門市 │ │
├──┼───────┼────────────┼─────┤
│ 3 │109 年8 月26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33元 │
│ │15時11分許 │之統一超商鑽石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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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