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44號
TYDM,110,壢簡,14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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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憲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憲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 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甫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 有第一級毒品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非但 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型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之分裝袋1 只,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毒 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確屬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卓憲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壢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正路上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英1 包後持有之。嗣於109 年8 月3 日晚間10時5 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為警攔檢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微量無法秤重)。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憲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 認具海洛英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 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殘渣袋1 只(微量無法秤重)與其內無法析離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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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