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傳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1 萬元與被害呂學謙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 ,智慮未深,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事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資警 惕,並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自不為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5號
被 告 許傳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26日上午5 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南路與 同慶路口之士校大池旁,見呂學謙所有之安全帽1 頂掛放在 機車右後照鏡上,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頂安全帽(已查扣並 發還),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1503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因呂學謙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呂學謙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中壢分局仁愛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