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0年度,78號
TYDM,110,壢原交簡,7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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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無駕照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870 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顏立聖 男 1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立聖自民國110 年2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9 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三街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 時 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擦撞由鄭仲 容、黃偉恩包麗萍分別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 1 分許,測得顏立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立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仲容黃偉恩包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 片3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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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