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MMA CHETSADA(中文姓名: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MMA CHETSAD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 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SIMMA CHETSADA (泰國)
男 46歲(民國63【西元1974】
年8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MMA CHETSADA自民國110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 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泰國 雜貨店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 )日 凌晨0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觀音區住處,嗣於同(8 )日凌晨
0 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 段與大福路交岔路 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53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MMA CHETSAD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