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王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因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駕駛能力下降,致肇 事率遽增為一般人6 倍,竟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 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些許時間 ,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 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前 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及其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64頁) ,尚有悛悔之念,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25頁)、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630 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