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604號
TYDM,110,壢交簡,60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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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 告已年滿61歲,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其於犯本罪時已滿61歲,已可縝密思慮酒駕之利害關係 ,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吳進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福自民國110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7 分許,行經 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與觀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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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