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上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益種類及 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108 年間有1 次因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 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無照騎乘 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 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17號
被 告 莊博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皓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9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2 月6 日晚間7 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39 巷公司 附近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 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67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 239 巷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