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82號
TYDM,110,壢交簡,282,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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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炳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炳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足見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代謝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 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復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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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葉炳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炳昇自民國110 年1 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8)日凌 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27分許,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與環南路2 段路口,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分隔島,嗣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炳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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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