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量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量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3 7 、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橡皮管及玻璃 管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 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按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37 、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㈡ 扣案之橡皮管及玻璃管各1 支,其材料均可供其他用途使用 ,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卷內查 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故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該橡皮管及玻璃管已因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所有權,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