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量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量鈞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 337 、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另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為上開不起訴效力所及,亦經該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案件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 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 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游量鈞前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釋 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37 、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而其另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為上開不起訴效力所及,亦經該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案件簽結在案,上開為警查 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
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