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208號
TYDM,110,單禁沒,208,202103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道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
字第1956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
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道遠涉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56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綜合上開規定觀之,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之規定,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從刑,是關於沒收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 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 條規定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56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均屬槍砲彈藥 刀線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 5 月9 日桃警保字第1050029853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 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皆屬違禁 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依首揭說明,本 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 1 │手指虎 │2把 │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
│ │ │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見偵│
│ │ │ │字第19565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