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文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140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陸捌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宮文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 袋(含袋合計毛重0.6910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違禁物,爰依法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宮文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於 108 年7 月11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106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110 年1 月24日止 ),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本件查獲:㈠被告持有白色 結晶1 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 6910公克,淨重0.5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㈡玻璃球 吸食器1 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268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玻璃球吸 食器1 個(該玻璃球吸食器既仍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所含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 ,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 0002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 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