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綺聖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劉世興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綺聖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綺聖於民國109 年4 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銘」或「小虎」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 作,負責聽從工作機內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並持往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至 指定地點,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吳綺聖 並可獲取按提領金額1%至2%計算之報酬,吳綺聖遂與「阿銘 」或「小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 何宜臻於109 年5 月17日「匯款金額」誤載為1 萬 2,000 元,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4 「匯款金額」欄所示、併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吳偉民於109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30 分許「匯款金額」誤載為3 萬元,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7 「 匯款金額」欄所示、附表一編號9 姚采庭於109 年5 月19日 「匯款金額」誤載為20, 123 元,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9 所 示、附表一編號10吳肇鑫之「匯款時間」欄誤載為不詳,應 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0「匯款時間」欄所示),吳綺聖則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其自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處領取 之金融卡,在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集團內之不詳男子,該名男 子則再交付吳綺聖應得之報酬,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雨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丘秀苗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何宜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朱沛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游翊萱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偉民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李佳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姚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蔡俊宏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王光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鄂信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本案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依 卷內事實及證據,認被告吳綺聖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載之犯行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 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0 年2 月18日審 判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卷第111 頁、第204 頁、第303 頁 至第307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卷第111 頁、第204 頁、第30 7 頁至第329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18239 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17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反面、第197 頁至第199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299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109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卷第33頁至 第37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203 頁至第208 頁、第 3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涵(附表一編號2 )、 丘秀苗(附表一編號3 )、何宜臻(附表一編號4 )、朱 沛晴(附表一編號5 )、游翊萱(附表一編號6 )、吳偉 民(附表一編號7 )、李佳瑾(附表一編號8 )、姚采庭 (附表一編號9 )、蔡俊宏(附表一編號12)、王光溢( 附表一編號13)、鄂信銘(附表一編號14)、證人即被害 人林佳盈(附表一編號1 )、覺昶上(附表一編號11)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79頁 至第83頁、第87頁及反面、第91頁及反面、第95頁至第97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卷第47頁及反面、 第65頁及反面、第75頁及反面、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第 119 頁及反面、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 9 年6 月24日嘉營字第1091800305號函暨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9 年7 月21日合金北嘉義字第 1090002371號函暨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9 月7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90065 174 號函暨開戶申請書、109 年2 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090091716號函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2月
22日營存字第10901378831 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1日儲字第1090934216號函暨交易 明細、勘驗筆錄各1 份、提款明細表3 張、監視器畫面截 圖26張(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8239 號卷第41頁至 第45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卷第23 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185 頁至第191 頁、本 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卷第209 頁至第222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第240 頁至第243 頁),及下列證據可佐: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害人林佳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 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8239 號卷第65頁及反面、第15 3 頁至第155 頁)。
2.附表一編號2 部分(告訴人林雨涵),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 柵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桃園地 檢109 年度偵字第18239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39 頁 )。
3.附表一編號3 部分(告訴人丘秀苗),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台 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9張(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8239 號卷第77 頁及反面、第149 頁、第177 頁至第185 頁反面)。 4.附表一編號4 部分(告訴人何宜臻),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各1 份(見桃園 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8239 號卷第85頁及反面、第135 頁 至第137 頁、第173 頁)。
5.附表一編號5 部分(告訴人朱沛晴),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桃園 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8239 號卷第89頁及反面、第151 頁 )。
6.附表一編號6 部分(告訴人游翊萱),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 份、交易明細截圖4 張(見桃園地檢109 年 度偵字第18239 號卷第93頁及反面、第97頁反面、第143 頁、第147 頁)。
7.附表一編號7 部分(告訴人吳偉民),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楊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存摺內 頁影本2 紙(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卷第49 頁至第51頁反面、第61頁)。
8.附表一編號8 部分(告訴人李佳瑾),有網路轉帳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 份(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卷第67頁至第 71頁)。
9.附表一編號9 部分(告訴人姚采庭),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提款機交易明細表5 紙(見臺北地檢10 9 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第85頁) 。
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害人吳肇鑫),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
11.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害人覺昶上),有第一銀行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 份(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卷第101 頁至 第105 頁反面、第115 頁)。
12.附表一編號12部分(告訴人蔡俊宏),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網路轉帳明細 截圖5 張(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
13.附表一編號13部分(告訴人王光溢),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 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見臺 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 。
14.附表一編號14部分(告訴人鄂信銘),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23840 號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二)又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內容可知,其雖無法明確記憶係綽 號「阿銘」或「小虎」之男子招募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惟其加入詐欺集團後,集團成員即透過工作機與其聯繫提 款、取款事宜,並由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收取提 領之款項(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卷第34頁至第35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203-1 頁至第203-2 頁), 顯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接觸之對象包含招攬其加入集團之 人、以電話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及向其拿取款項之人,再 加上被告本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顯屬明 確。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 ,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 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 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 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 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 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 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據 被告迭次之供述,均坦承其聽從工作機內集團成員指示, 至各自動櫃員提款機領取詐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而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 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方式,令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至該 機團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金融帳戶內,再對照上 開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各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各金融帳戶後,得以特定各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屬於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惟被告依 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集團所指派前 來收取款項之不明男子,由該不明男子上繳予詐欺集團, 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 領取帳戶內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領款車手 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 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 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已有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按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犯 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及收取被 告交付詐欺款項之不明男子,業據被告迭次之供述甚明, 亦即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者,均至少有三人以上, 是被告本件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復按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並均交予集團 成員所指派取款之不詳男子,所為皆已製造金流斷點,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不明,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顯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論罪
是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皆未 親自訛詐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惟 被告聽從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復皆依指示交予不詳身分之男子,並因此領取報酬, 被告顯係為自己犯罪而加入詐欺集團,且分擔一部行為之 實施,藉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達成詐欺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目的,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 至14其參 與之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 分,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起訴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 包含上述罪名(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卷第203-2 頁、第330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2.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犯之14罪,犯罪時、地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卷第330 頁),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辯護人辯稱應有本件被告應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尚有誤會。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自 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迭次均自承 其於109 年4 月間即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且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之角色,並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使 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被告在詐欺 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不可謂不重,且詐欺取財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害,被害人亦往往最後求 償無果,參與詐欺犯行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反而藉由詐欺之手段危害社會,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不足採 。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 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民眾之恐慌,亦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因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政府多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正值 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應「阿銘」或「小虎」之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依 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 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 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以 及與告訴人丘秀苗、被害人吳肇鑫達成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調解條件(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卷第11 9 頁至第120 頁、第207 頁)及被告償還狀況、已坦承詐 欺及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14罪,皆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被告於本案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 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 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1.據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期日 時均供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至2%等語(見 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8239 號卷第23頁反面、臺北地 檢109 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卷第15頁、第199 頁、本院10 9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卷第34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 203-1 頁),而因被告無法具體記憶其報酬之計算成數,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金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而被告既供稱其 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至2%,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 依此估算認定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 2.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提款時間」欄、「提款金額 」欄所示,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44分許、同日 晚間7 時許,共提領何其昶之臺灣銀行帳戶共計80,000元 (計算式:20,000+60,000=80,000),然告訴人蔡俊宏、 王光溢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合計僅 有69,045元(計算式:21,123+22,022+25 ,900=69,045) ,顯然低於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認被告此部分提領之金額 恐包含其餘未遭起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惟此 部分既非屬本案之不法所得,自不應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應以告訴人蔡俊宏、王光 溢上開遭騙匯款金額之1%計算。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提領金額總數共計678,045 元之 1%計算(除附表一編號12、13臺灣銀行帳戶部分,係以69 ,045元為基準,計算式如附表四),共計678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10提領告訴人丘秀苗、被害 人吳肇鑫部分,考量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丘秀苗、被害人 吳肇鑫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縱被告未遵期履行 ,告訴人丘秀苗仍得執調解筆錄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已 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 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
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就告訴人丘秀苗、被害人吳肇鑫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4.是以,被告提領之款項扣除附表一編號3 、編號10之告訴 人丘秀苗、被害人吳肇鑫部分,共計547,045 元(計算式 :678,045 元-119,000元-12,000 元=547,045元),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係該提領款項之1%,共計547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係其所有,然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等語 (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卷第111 頁),本院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詐欺犯行有直接關聯性, 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外, 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業 經被告轉交予不詳男子而不在渠等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 均非被告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均無從依該條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
四、毋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562 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9 年4 月間,經由「阿銘」及「小虎」之朋友招募後,參 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由王國芳申辦之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何其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領款時間、地點, 領取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3萬9 千元,再於109 年5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溫州或風禾公
園,將提領之詐騙款項從中抽取1%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則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上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與本案(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1號)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而移由本院本案審理等語。
(二)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 辦審理之事實,係與本案(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1號) 不同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且犯罪時間亦有差距, 依上開說明,應為數罪關係,既與經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 第71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惟此部分經到庭實行 公訴檢察官於110 年2 月18日行審理程序時,以言詞為追 加起訴(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卷第302 頁至第30 3 頁),且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審理,且經 本院認定有罪,自無退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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