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3號
TYDM,110,交簡上,13,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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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信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30日所為之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55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彭信豪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事證明確,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載「 於同日下午4 時許」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與告訴人潘孝均調解成立,但嗣 因另案在押,無法給付,願每月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是請 酌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



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本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 經吊銷,竟仍駕駛汽車上路,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自左 轉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協商、成立調解,卻因故未履 行賠償,暨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另被告雖有意以每 月1 萬元之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嗣因另案在押 ,而無法履行,此為被告所是認,且告訴人於原審業已拒絕 被告上開履行條件,是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 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信豪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4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 ,竟仍駕駛汽車上路,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自左轉致肇 事,造成告訴人潘孝均受傷,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協商、成立調解,卻因故迄今 未履行賠償(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139號卷第29至30



、35、59、61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56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65號
被 告 彭信豪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豪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未重行考照,猶於民國108 年12 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義民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 義民路與延平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延平路2 段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跨 越義民路上分向限制線而逕自左轉,適有潘孝均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民路往中壢方向駛至,因 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潘孝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肋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潘孝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信豪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孝均之指訴。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份。
㈤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方左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依該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 自左轉,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訂有明文,復請依上揭規 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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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