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948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
交簡字第400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煜康於民國109 年1 月 7 日晚間6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三路2 段由東往西即往富豐三路1 段 方向行駛,行經富元街與富豐三路2 段口,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線車道先行,適有告訴 人林玉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元街 由南往北即往楊湖路3 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 、雙膝部挫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2 月23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官 呂宜臻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