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守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1 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守 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守賢(所涉 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由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0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 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加油站前,欲左轉至楊新路往楊梅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盧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楊新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臀部鈍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雙側臀部及下背多處擦傷、挫 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 年2 月24 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