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34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
交簡字第26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伯丞於民國108 年12月 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南園二路(下僅稱路街名)往往東園路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於當日上午7 時17分許,行經南園二路與中福路 交岔路口,本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路口,適 有告訴人張陳蘭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福路往南園二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脛腓骨遠端骨折和三角韌帶斷裂、左肩頸挫傷、左 無名指撕裂傷、左第四、五指磨損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1 月19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官 呂宜臻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