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0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桃交簡字第1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林宜全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宜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 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 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 年、93年、95年、98年(2 次)、101 年、104 年、106 年 間,曾8 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元、2 萬4,000 元、拘 役55日、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8 月確定在案,可見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具有不良影響,飲酒過量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操控力均較正 常狀況降低,猶不知悔改,於本案第9 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且酒測值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 毫克,顯然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