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18號
TYDM,110,交易,11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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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珮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時珮閔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 園區桃5 線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5 線三石里7 鄰路口欲 右轉,明知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 行右轉,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且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 線後再行右轉,適與同向自後行駛亦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由告訴人楊煜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顎骨體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101號卷第33 頁;110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開法 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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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