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10號
TYDM,110,交易,110,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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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684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
交簡字第26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錦隆於民國108 年8 月 14日傍晚6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施放 鞭炮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施放鞭炮,適有告訴人林宜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大崙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緊急往左閃避,擦撞同路段同向在其左側由 黃鈺瀧(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貨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 左腰部及四肢體多處挫擦傷合併傷口感染(左腰部、左足背 、右踝、左膝、右肘及二側前臂及左大腿外側多處挫擦傷合 併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0月16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官 呂宜臻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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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