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24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昌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昌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 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告訴人龔明月因遭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被告即領出帳戶內之10萬元,再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10萬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購得 之遊戲點數儲值序號、密碼傳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 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 之歸屬,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可預見其前開行為 ,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 ,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其所為乃洗錢犯行甚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 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 元;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 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郵局 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 告已將款項全數提領,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儲 值序號、密碼傳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難認被告對於告訴 人受騙匯款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89號
被 告 吳昌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桃交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 項,即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因認有利可圖,仍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 3 月1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昌融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宜甄」之人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3 日,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陳嘉文」之化名,透過LINE通訊軟體 邀約龔明月投資,使龔明月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16日中 午12時36分許,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吳昌融之郵局帳戶,再由吳昌融於109 年3 月16日下午 1 時37分、1 時39分、1 時40分、1 時41分、1 時43分等時 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金 石店,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 筆金額均為2 萬元 之款項,提款後旋於同一商店內持領出之10萬元贓款購買 GASH遊戲點數,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購得之遊戲點數儲值 序號、密碼傳送與「林宜甄」,以此方式將詐得之贓款轉讓 與不詳他人。嗣經龔明月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龔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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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吳昌融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其為獲取報酬,提供上│
│ │訊時之供述 │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於10│
│ │ │9 年3 月16日在上開地點提領來│
│ │ │源不明之款項共10萬元,再以領│
│ │ │出款項購買10萬元GASH遊戲點數│
│ │ │,並將遊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密│
│ │ │碼傳送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事│
│ │ │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龔明月於│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被│
│ │警詢中之證述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被│
│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告上開郵局帳戶,匯入款項旋遭│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被告領出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告訴人與詐│ │
│ │騙集團成員之 LINE 對│ │
│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 │
│ │路轉帳之手機畫面截圖│ │
│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 │
│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
│ │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之全│ │
│ │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 │
│ │明(顧客聯) │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再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 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 、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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