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趙股
被 告 朱光文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8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光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光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透過第三方 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而以人民幣購 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 領回現金人民幣,另「微信支付」係以綁定銀行卡的快捷支 付為基礎,向微信用戶提供支付服務,微信用戶只須在微信 中聯結銀行卡,並完成身分認證,即可將裝有微信 APP 的 智慧型手機變成錢包,可購買合作商戶的商品及服務,是如 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 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 」轉帳,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 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基於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起至 108 年 1 月 9 日止之期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提供代客充值支付 寶或微信支付服務,先由使用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之蝦皮 帳號」之人,分別以蝦皮購物網站聊聊功能私訊與朱光文洽 談,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被告實際交易之人民幣對新臺幣 匯率」換算後,自行或指示他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透 過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8「蝦皮訂單金 額」欄所示之新臺幣金額至蝦皮購物網站系統隨機派發予朱 光文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及為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匯款 如附表編號19至21「實際被告得款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金 額至朱光文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內,朱 光文再分別以自身支付寶或微信支付之電子付款方式將依照 上開約定匯率折合之如附表所示「被告支出之人民幣金額」 欄所示人民幣金額付款至使用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之蝦皮 帳號」之人所提供之支付寶、微信收款碼。朱光文乃就上開
交易對象匯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9至 21)直接取得如附表編號19至21「實際被告得款金額」欄所 示新臺幣,另就交易對象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之 款項(即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部分),則向蝦皮購物網站申 請撥款如附表編號1 至18「實際被告得款金額」欄所示之新 臺幣金額至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商銀帳戶)內而取得新 臺幣,朱光文乃以上開方式而分別與使用如附表所示「交易 對象之蝦皮帳號」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21次匯兌交易,以 此方式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嗣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交易,係 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受詐欺之唐兆麟匯款至蝦皮拍賣網站隨 機派發予朱光文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藉 上開朱光文提供之匯兌管道與不知詐欺情事之朱光文以上開 方式進行匯兌(朱光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嗣因唐兆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亦有明文。二、經查,本判決若有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朱光文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本判決所引用,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稽諸卷內相關事證,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 之 4 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等節事實(見 18243 偵卷第 3 頁至第 4 頁反面、第 40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2頁),核 與證人唐兆麟、林偉阡、李素卿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見 18423 偵卷第 8 頁至第 9 頁;21808 偵卷第 21 頁至第25 頁及第 51 頁至第 52 頁)相符,並有蝦皮購物網站證人唐 兆麟與詐欺集團成員「Airius Lin」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Airius Lin」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資 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4 月18日函暨所檢附被告各類 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2 月13日函暨所檢附訂單及撥款詳情表、109 年1 月 7 日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申設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個人賣場首頁截圖資料、被告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資料及被告與交易對象 「@aipkimg6973」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各1 份(見18423 偵 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 95頁至第96頁、第98頁及反面;21808 偵卷第123 頁至第 137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則檢察官雖就 顯在性事實為起訴,惟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生法 律上繫屬,審理法院於審判中發見可變繫屬之部分時,應經 實質審理後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說明是否有罪,而不應對擴 充之犯罪事實完全視若無睹,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檢察 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非法匯兌部分 為起訴,然因該部分與被告本案經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1 至18所示非法匯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是本院自應就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均予以審判認定, 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 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 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 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 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380 號、95 年度台上第 59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 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 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 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如行為 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 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 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 要(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匯兌 人民幣與新臺幣之業務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 1 項 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 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 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其本質上屬持續實 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實質 上一罪之集合犯。經查,被告於 107 年 12 月 23 日起至 108 年 1 月 9 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先後辦理如 附表所示 21 次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 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再按犯第 125 條、第 125 條之 2 或第 125 條之 3 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關於自首減輕之 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為刑法第 62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之。再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指犯該第 125 條、第 125 條之 2 或第 125 條之 3 之罪而有所得者,除 在犯罪後自首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 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犯罪後自 首,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 第 2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從事如附表所示之 匯兌所實際取得如附表「實際被告得款金額」欄所示之新臺 幣金額總和,相較臺灣銀行各相關交易日期之人民幣現金賣 出匯率折算後之新臺幣金額總和為低,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 匯率查詢資料及本案被告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 109 頁至第 115 頁),是難認本案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至公訴人雖認不應以附表「實際被告得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認定被告匯兌所取得之新臺幣金額,而應將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交易平台所為之匯兌部分中之平台交易手續費加入,然 審諸本案被告部分匯兌既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交易平台為之 ,遭蝦皮購物網站扣除之手續費,係歸該網站所有,而非被 告取得,自不應就此部分手續費認定為被告非法匯兌取得之 新臺幣金額,而納入匯差之犯罪所得計算中,是公訴人上開 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 108 年 12 月 26 日 接受詐欺罪嫌之相關偵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行揭露非法匯兌之事實而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犯罪一情,有被告詢問筆 錄在卷可查(見 18423 偵卷第 40 頁及反面),是認被告 已符合於犯罪後自首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 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 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28 年度上字第 1064 號、45 年度台上字第 1165 號、46 年度台上字第 935 號 、 51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既已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 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固本院認尚無再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能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 見18423 偵卷第5 頁之戶政查詢資料) 及自陳 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 頁) 、因借款與大陸親屬,而於收受還款時取得微信支付之人民 幣儲值,欲轉換取得新臺幣,乃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辦理匯兌之期間、 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 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 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 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 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 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 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 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被告前於 91 年 間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 6 月之宣告, 於 92 年 8 月 17 日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猶知自首並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見 被告已有悔意且犯罪程度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上開 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深刻反省並謹慎 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 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 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 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267 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125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編│交易對象之蝦皮│交易日期 │臺灣銀行匯│蝦皮訂單│實際被告得│被告支出之│被告實際│臺灣銀行│依左列臺灣│依左列臺│
│號│帳號 │(民國) │率交易基準│金額 │款金額 │人民幣金額│交易之人│人民幣對│銀行匯率計│灣銀行匯│
│ │ │ │日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人民幣,│民幣對新│新臺幣現│算被告支出│率可兌換│
│ │ │ │) │,單位為│,單位為 │單位為元)│臺幣匯率│金賣出匯│人民幣可兌│新台幣金│
│ │ │ │ │元) │元) │ │ │率 │換之新臺幣│額與實際│
│ │ │ │ │ │ │ │ │ │金額 (新臺│得款金額│
│ │ │ │ │ │ │ │ │ │幣,單位為│之差額 (│
│ │ │ │ │ │ │ │ │ │元 ) │新臺幣,│
│ │ │ │ │ │ │ │ │ │ │單位為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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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ondoo19 │107 年12月│107 年12月│502 │495 │110 │4.5 │4.52 │497.2 │-2.2 │
│ │ │23日 │22日 │ │ │ │ │ │ │ │
├─┼───────┼─────┼─────┼────┼─────┼─────┼────┼────┼─────┼────┤
│2 │facy1719 │107 年12月│107 年12月│355 │350 │78 │4.49 │4.53 │353.34 │-3.34 │
│ │ │24日 │24日 │ │ │ │ │ │ │ │
├─┼───────┼─────┼─────┼────┼─────┼─────┼────┼────┼─────┼────┤
│3 │aipkimg6973 │107 年12月│107 年12月│1,760 │1,734 │386 │4.49 │4.53 │1,748.58 │-14.58 │
│ │ │25日 │25日 │ │ │ │ │ │ │ │
├─┼───────┼─────┼─────┼────┼─────┼─────┼────┼────┼─────┼────┤
│4 │rondoo19 │107 年12月│107 年12月│10,000 │9,851 │2,194 │4.49 │4.54 │9,960.76 │-109.76 │
│ │ │26日 │26日 │ │ │ │ │ │ │ │
├─┼───────┼─────┼─────┼────┼─────┼─────┼────┼────┼─────┼────┤
│5 │waychenchang │107 年12月│107 年12月│2,005 │1,975 │440 │4.49 │4.53 │1,993.2 │-18.2 │
│ │ │27日 │27日 │ │ │ │ │ │ │ │
├─┼───────┼─────┼─────┼────┼─────┼─────┼────┼────┼─────┼────┤
│6 │mengchu_ho │107 年12月│107 年12月│3,276 │3,178 │710 │4.48 │4.53 │3,216.3 │-38.3 │
│ │ │27日 │27日 │ │ │ │ │ │ │ │
├─┼───────┼─────┼─────┼────┼─────┼─────┼────┼────┼─────┼────┤
│7 │waychenchang │107 年12月│107 年12月│2,010 │1,980 │440 │4.5 │4.53 │1,993.2 │-13.2 │
│ │ │27日 │27日 │ │ │ │ │ │ │ │
├─┼───────┼─────┼─────┼────┼─────┼─────┼────┼────┼─────┼────┤
│8 │oveegreen │107 年12月│107 年12月│2,901 │2,858 │635 │4.5 │4.53 │2,876.55 │-18.55 │
│ │ │27日 │27日 │ │ │ │ │ │ │ │
├─┼───────┼─────┼─────┼────┼─────┼─────┼────┼────┼─────┼────┤
│9 │chihandsome │107 年12月│107 年12月│2,284 │2,250 │500 │4.5 │4.54 │2,270 │-20 │
│ │ │28日 │28日 │ │ │ │ │ │ │ │
├─┼───────┼─────┼─────┼────┼─────┼─────┼────┼────┼─────┼────┤
│10│dannis602 │107 年12月│107 年12月│91 │90 │20 │4.5 │4.54 │90.8 │-0.8 │
│ │ │29日 │2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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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kevinhsu0320 │107 年12月│107 年12月│5,000 │4,850 │1,077 │4.5 │4.54 │4,889.58 │-39.58 │
│ │ │29日 │2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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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waychenchang │107 年12月│107 年12月│4,567 │4,499 │1,000 │4.5 │4.54 │4,540 │-41 │
│ │ │30日 │2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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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waychenchang │107 年12月│107 年12月│4,567 │4,499 │1,000 │4.5 │4.54 │4,540 │-41 │
│ │ │31日 │28日 │ │ │ │ │ │ │ │
├─┼───────┼─────┼─────┼────┼─────┼─────┼────┼────┼─────┼────┤
│14│ching6810 │108 年1月3│108 年1月3│16,166 │15,925 │3,500 │4.55 │4.55 │15,925 │0 │
│ │ │日 │日 │ │ │ │ │ │ │ │
├─┼───────┼─────┼─────┼────┼─────┼─────┼────┼────┼─────┼────┤
│15│b00000000 │108 年1月3│108 年1月3│601 │592 │130 │4.55 │4.55 │591.5 │0.5 │
│ │ │日 │日 │ │ │ │ │ │ │ │
├─┼───────┼─────┼─────┼────┼─────┼─────┼────┼────┼─────┼────┤
│16│hannicheng175 │108 年1月4│108 年1月4│14,780 │14,560 │3,200 │4.55 │4.55 │14,560 │0 │
│ │ │日 │日 │ │ │ │ │ │ │ │
├─┼───────┼─────┼─────┼────┼─────┼─────┼────┼────┼─────┼────┤
│17│ching6810 │108 年1月4│108 年1月4│2,933 │2,889 │635 │4.55 │4.55 │2,889.25 │-0.25 │
│ │ │日 │日 │ │ │ │ │ │ │ │
├─┼───────┼─────┼─────┼────┼─────┼─────┼────┼────┼─────┼────┤
│18│b00000000 │108 年1月5│108 年1月4│5,159 │5,005 │1,100 │4.55 │4.55 │5,005 │0 │
│ │ │日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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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hannicheng175 │108 年1月7│108 年1月7│未透過蝦│12,000 │2,630 │4.56 │4.56 │11,992.8 │7.2 │
│ │ │日 │日 │皮購物平│ │ │ │ │ │ │
├─┼───────┼─────┼─────┤台交易 ├─────┼─────┼────┼────┼─────┼────┤
│20│hannicheng175 │108 年1月8│108 年1月8│ │9,500 │2,080 │4.57 │4.56 │9,484.8 │15.2 │
│ │ │日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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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hannicheng175 │108 年1月9│108 年1月9│ │29,900 │6,557 │4.56 │4.57 │29,965.49 │-65.49 │
│ │ │日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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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957 │77,580 │ │-40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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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蝦皮訂單│-1,377 │
│金額與實│ │
│際被告得│ │
│款金額差│ │
│額(新臺│ │
│幣,單位│ │
│為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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