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洺(原名黃子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20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19、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及證件影印紙上偽簽「許泰源」之姓名共貳枚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許泰源」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康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自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王孝忠」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 編號2 、編號3 、編號6 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2 枝(均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及屬於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 枝後非法持有之。二、黃康洺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於107 年7 月16 日前某日,自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某處購得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手指虎1 個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三、黃康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幸祥」,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黃康洺為承租房屋,於107 年6 月16日前某
時許,先由「幸祥」偽造其上貼有黃康洺相片之偽造「許泰 源」刑事警察服務證及國民身分證(未據扣案)後,交予黃 康洺,復於107 年6 月16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全家 超商,向關惠德佯稱其係刑警,欲承租房屋,並提示上開偽 造之「許泰源」刑事警察服務證及國民身分證予關惠德,供 關惠德影印留存上開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國民身分證之正 面而行使之;復於同一時地,接續冒用「許泰源」名義向關 惠德承租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房屋,並 於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及證件影印紙上偽簽「許泰源」 之姓名,再交還關惠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泰源」 、關惠德對房屋租賃契約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警務人員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 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 編號6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支、編號19所示之手 指虎1 個、編號20所示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等物,始悉上 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 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康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0597 號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21頁至第37頁、第113 至第116 頁、本院109 年度訴 緝字第85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關惠德於警詢, 及證人張人方於檢察官偵查中(見107 年度偵字第20597 號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39 頁至 第240 頁)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證物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內政部107 年11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 政部108 年3 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846號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新版房 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1頁至第130 頁、第135 頁、第141 頁至第149 頁、 第169 頁至第176 頁、189 頁至第193 頁、第207 頁至第 209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及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編號6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枝、編號19所示之手指虎1 個、編號20所示偽造之警察服務證等物扣案為據。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編號3 所示之制
式子彈1 顆、編號6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枝、編 號19所示之手指虎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如附表「鑑定報告內容」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公函」欄所示,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及刀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修正第4 條、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12日生效,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 『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 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 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 )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 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 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 ,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 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 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 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 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 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 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 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 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 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 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 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 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 非制式』之文字」(第7 條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 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
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 項及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8 條部分)。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 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 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處罰,於修正後改依同條例第7 條處罰。從而,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 ,原應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 ,於修正後,則應論以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而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 例第7 條第4 項之處罰較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規定為重,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21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 千元 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 百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該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 ,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 ,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 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 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 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 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附表編 號1 、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僅成立一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為 複數而成立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2 枝 、制式子彈1 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枝,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㈢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為刑法第212 條 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就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或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 特別之處罰規定,是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即應逕 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國民身分證部分)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事警察服 務證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租賃契約書部分)被告於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及證件影印 紙上偽簽「許泰源」之姓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於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幸祥」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事警察服務證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關惠 德簽立租賃契約書,先後行使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刑事警察服務證等行為,核屬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又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 重主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選科主刑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則有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檢察官認以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罪為最重,尚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刀 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於檢察官認定事實欄一、二部分應論以一罪等語, 惟本院參酌被告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手指虎之 時間顯屬有間,所取得之槍枝、手指虎之用途、功能亦有所 不同,顯係基於分別之犯意為之,併此指明。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 交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於本案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手 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手指虎性質上均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 會大眾安全,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 手指虎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危害;暨審 究被告為圖租賃房屋,竟與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事警察 服務證,嗣後又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姓名於上開租賃契約書 ,並連同上開偽造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刑事警察服務證持以 向關惠德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泰源」、關惠德對房屋租 賃契約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警務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有附表所 示之鑑定報告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槍管1 支,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7 年11月28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8 年3 月26日內授警字第 1080870846號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0597 號卷第 207 頁至第209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應認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具有殺傷 力,惟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試射結果 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8,經鑑 驗認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編號33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7 月27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 片1 張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0597 號卷第189 頁至 第193 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及 證件影印紙上偽簽「許泰源」之姓名共2 枚(見107 年度偵 字第20597 號卷第135 頁、第147 頁),不問屬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0 所示之刑事警察服務證,屬於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違犯本 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1 張,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偽造供其違犯本 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經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鑑定報告內容 │ 內政部函 │ 備註 │
├──┼──────┼───┼──────────┼──────────┼────────┤
│1 │ 非制式手槍 │1支 │壹、來文字號:中華民│ │係違禁物,應依刑│
│ │(仿貝瑞塔改│ │ 國107 年7 月24日│ │法第38條第1 項之│
│ │造手槍,槍枝│ │ 楊警分刑字第號10│ │規定宣告沒收。 │
│ │管制編號1103│ │ 00000000號函 │ │ │
│ │013647) │ │貳、來文案由:黃康洺│ │ │
│ │ │ │ 槍砲案 │ │ │
│ │ │ │參、來文載示送鑑資料│ │ │
│ │ │ │ : │ │ │
│ │ │ │一、手槍1 枝。(現場│ │ │
│ │ │ │ 編號01) │ │ │
│ │ │ │二、手槍1 枝。(現場│ │ │
│ │ │ │ 編號02) │ │ │
│ │ │ │三、子彈2 顆。(現場│ │ │
│ │ │ │ 編號04) │ │ │
│ │ │ │肆、鑑定方法:檢視法│ │ │
├──┼──────┼───┤ 、性能檢驗法、試│ ├────────┤
│2 │ 非制式手槍 │1支 │ 射法 │ │係違禁物,應依刑│
│ │(仿金牛座改│ │伍、鑑定結果: │ │法第38條第1 項之│
│ │造手槍,槍枝│ │一、送鑑手槍1 支(槍│ │規定宣告沒收。 │
│ │管制編號1103│ │ 枝管制編號:1103│ │ │
│ │013648) │ │ 013647),認係改│ │ │
│ │ │ │ 造手槍,由仿半自│ │ │
│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車通金屬槍管內│ ├────────┤
│3 │制式子彈 │1 顆 │ 阻鐵而成,經檢視│ │因試射擊發而失其│
│ │ │ │ ,槍管上下側各具│ │效能。 │
│ │ │ │ 1 孔洞,惟認仍可│ │ │
│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如影像1 ~5 )│ │ │
│ │ │ │二、送鑑手槍1 支(槍│ │ │
│ │ │ │ 枝管制編號110301│ │ │
│ │ │ │ 3648),認係改造│ │ │
│ │ │ │ 手槍,由仿半自動│ │ │
│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 │
│ │ │ │ 鐵而成,經檢視,│ │ │
│ │ │ │ 槍管下側具1 孔洞│ │ │
│ │ │ │ ,惟認仍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 ├────────┤
│4 │非制式子彈 │1顆 │ 具殺傷力。(如影│ │認不具殺傷力,爰│
│ │ │ │ 像6~10)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三、送鑑子彈2 顆,鑑│ │ │
│ │ │ │ 定情形如下: │ │ │
│ │ │ │㈠1 顆,認係口徑9 ㎜│ │ │
│ │ │ │ 制式子彈,經試射,│ │ │
│ │ │ │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 │
│ │ │ │ ,經試射,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如影│ │ │
│ │ │ │ 像11~12) │ │ │
│ │ │ │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 │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 徑8.8 ㎜金屬彈頭而│ │ │
│ │ │ │ 成,經試射,雖可擊│ │ │
│ │ │ │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如影像13~14) │ │ │
│ │ │ │陸、依據: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 │ │ │ 年9 月5 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 定書(見臺灣桃園│ │ │
│ │ │ │ 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20597 號│ │ │
│ │ │ │ 卷第123 頁至第 │ │ │
│ │ │ │ 130 頁) │ │ │
├──┼──────┼───┼──────────┼──────────┼────────┤
│5 │改造子彈半成│5顆 │壹、來文字號:中華民│㈠送鑑子彈半成品5 顆│未列入彈藥主要組│
│ │品 │ │ 國107 年9 月3 日│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成零件,爰不予宣│
│ │ │ │ 0000000000刑事案│ ,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告沒收。 │
│ │ │ │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直徑8.9 mm金屬彈頭│ │
│ │ │ │貳、來文案由:黃康洺│ 而成,經檢視,均不│ │
│ │ │ │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 具底火,依現狀,認│ │
├──┼──────┼───┤ 刀械管制條例案 │ 不具殺傷力。」,前├────────┤
│6 │已車通之槍管│1枝 │參、來文載示送鑑資料│ 揭物品,均未列入本│係違禁物,應依刑│
│ │ │ │ : │ 部86年11月24日臺(│法第38條第1 項之│
│ │ │ │一、子彈半成品5 顆。│ 86) 內警字第867068│規定宣告沒收。 │
├──┼──────┼───┤ (現場編號5) │ 3號公告之彈藥主要 ├────────┤
│7 │未車通之槍管│1枝 │二、槍管2 枝(現場編│ 組成零件。 │非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號6) │㈡送鑑槍管2 枝: │件,爰不予宣告沒│
│ │ │ │三、複進簧連桿2枝( │ ⒈「1 枝,認係改造│收。 │
│ │ │ │ 現場編號7) │ 金屬槍管(阻鐵已│ │
├──┼──────┼───┤四、擊針2 枝(現場編│ 車通,槍管下方發├────────┤
│8 │複進簧連桿 │2枝 │ 號8) │ 現有2 孔洞、上方│未列入公告槍砲主│
│ │ │ │五、彈匣1 個(現場編│ 發現有1 孔洞)。│要組成零件,爰不│
│ │ │ │ 號9) │ 」前揭改造金屬槍│予宣告沒收。 │
│ │ │ │六、長短大小彈簧5 個│ 管,認屬公告之槍│ │
├──┼──────┼───┤ (現場編號10) │ 砲主要組成零件。├────────┤
│9 │撞針(擊針)│2枝 │七、抓彈勾3 個(現場│ ⒉「1 枝,認係土造│非槍砲主要組成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