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增嶽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增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增嶽明知告訴人李俊佑於民國96年12 月7 日下午1 時許,未強迫被告從澳門共同搭乘長榮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BR808 號班機(下稱長榮班機)回臺灣處理債務 ,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4 時23分許,向內政部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偵查員 謊稱:「告訴人與黃光榮強迫伊返回臺灣處理債務,自伊搭 船到澳門與澳門搭乘長榮班機回臺期間,一直跟著伊並監視 伊之行動」等語,誣指告訴人妨害其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 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 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 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黃光榮、鍾麟珍之證述、被告於96年12月7 日之調查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 第6805號、98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64號處分書及求救 字條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12月7 日下午4 時23分許,向航警 局偵查員稱:伊於96年12月7 日本來訂有復興航空的班機回 臺灣,黃光榮卻要求伊一起搭乘長榮班機,而伊自珠海、澳 門至臺灣的過程,無論車上、船上或飛機上告訴人都一直跟
著並監視伊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在 96年12月7 日前數日,在大陸珠海市○○○○○路0000號16 樓A 座住處(下稱珠海住處),被黃光榮跟綽號黑狗賴憶營 及數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限制行動,要回臺灣該日,伊才看 到告訴人,黃光榮稱告訴人是他的小弟,而告訴人無論是在 9 人座的的車子、船上或飛機上都在伊旁邊,伊懷疑告訴人 是黃光榮派來限制、監視伊之人,回臺灣後才會向航警局提 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航警局偵查員稱:告訴人和黃光榮 強迫伊返臺處理債務,告訴人一直跟著、監視伊等語,並提 出告訴主張:陳林貴美、許麗卿與其有債務糾紛,夥同黃光 榮(許麗卿之配偶)、賴億營、告訴人及數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4 日上午9 時許 起,在珠海住處,限制被告及其前妻楊秀美之行動自由,嗣 黃光榮、告訴人於96年12月7 日下午1 時許,強迫被告在澳 門共同搭乘長榮班機回臺處理債務,故認黃光榮、賴億營、 告訴人、陳林貴美、許麗卿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而前開主張,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酌 陳林貴美、許麗卿、黃光榮、賴億營、告訴人、被告、楊秀 美、被告之員工趙復國、被告友人之朱琅炎等利害關係相對 立人之證述後,無法認定被告前開提告事實確係存在,故先 後以97年度偵字第6805、17號、98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64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在案等情,固有求救字條、96年12月7 日調查筆錄、上 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為憑(見卷二第16-17 頁反面 、23頁、卷三第38-39 頁反面、卷四第74-75 頁反面、81 -82 頁反面),惟被告前開提告雖遭不起訴處分,不能逕認 被告即犯誣告罪,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有憑空捏造事實?是否 具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誣告犯意?以為判斷。 ㈡而證人黃光榮、鍾麟珍即移民署科員雖證稱:被告未遭告訴 人妨害自由云云(見卷二第30-32 頁、卷四第16頁),然依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黃光榮係朋友,不認識被告,伊 受黃光榮邀約於96年12月7 日一起返台,伊自珠海搭車至澳 門時,與黃光榮及被告同車,3 人到澳門機場一起辦理報到 畫位,搭機時伊坐在被告隔壁,伊只有在車上請被告幫伊填 寫入境資料,其餘時間沒有跟被告說話等語(見卷二第41-4 2 頁反面) 及證人陳清雨即航警局偵查員於偵查中證稱:伊 在入關查驗處監控時,有看到被告、黃光榮及告訴人走在一 起等語(見卷四第16-17 頁) ,可知,被告稱告訴人自珠海 返回臺灣此段期間,一路上都跟著被告乙情,並非虛構。
㈢次查,陳林貴美(即被告債權人)、許麗卿(即被告債權人 )、黃光榮等3 人是否於96年12月7 日前數日糾其3 人以外 之人至珠海住處妨害被告自由無從查明,業如前述。惟依證 人陳林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許麗卿於96年12月4 日共同至珠海住處與被告協商債務,後伊與許麗卿先行返臺 ,黃光榮則於同年月6 日打電話告知許麗卿,被告的前妻到 景美分局報案乙情,黃光榮要伊及許麗卿於同年月7 日去機 場接黃光榮及被告一起去景美分局說明,另96年12月4 日該 日,在珠海住處有被告及被告的朋友在場,被告的朋友有去 請公安過來等語(見卷二第47頁、卷三第28-29 頁) ;證人 鍾麟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陳清雨奉檢察官指示,請求移 民署協助攔住國境線上的擄人勒贖案,若他們入境就攔下來 ,當時伊見被告神色緊張等語(見卷四第16頁) ;證人黃光 榮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係欠伊配偶許麗卿債 務,伊於96年11月20幾日接到被告在珠海住處之訊息,伊即 於96年11月30日出發至珠海,等了數日,在同年12月3 日才 等到被告,伊再通知陳林貴美及許麗卿到珠海住處與被告協 商債務,伊要回臺灣時邀請告訴人一起回臺,被告並不認識 告訴人,又伊有要求被告不要搭乘復興航空,一起搭乘長榮 班機,另伊有請許麗卿於96年12月7 日載陳林貴美來接伊及 戴增嶽至景美分局等語(見卷二第4-5 頁),可知,被告於 96年12月4 日在珠海住處與不熟識黃光榮相見後,有透過友 人及前妻分別向大陸及臺灣之警察機關報案,且客觀上確有 多位臺灣人突覓得被告行蹤至珠海住處向其索債、要求搭乘 長榮班機及安排被告返回臺灣後,與債權人同車而行等情狀 存在,則斯時被告主觀上懷疑其人身自由已受威脅而求助警 察機關,實非全然憑介虛構之事實所為。
㈣綜合前開四、㈡㈢所述,被告不認識告訴人和黃光榮不熟識 ,即於第一次見到告訴人後,與告訴人、前往大陸索債之黃 光榮3 人共同於車上、船上、飛機上緊密相處數小時,且96 年12月7 日前,被告已先遭數名臺灣人索債、要求換搭非原 訂航班、安排回臺灣之行程等情狀存在,依此,被告主觀上 高度懷疑告訴人與黃光榮等人應為欲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同夥 ,因而向航警局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以求釐清是非 曲直,則被告非基於憑空捏造、虛構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告 訴,依前開說明,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依誣 告罪相繩。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前配偶楊秀美、其女戴妤庭 及朱瑯炎到庭證明其於珠海住處有遭妨害自由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45頁),然本院已由前開四、㈠㈡㈡所示證據資料判 斷被告尚無誣告之犯行,自無庸傳喚楊秀美等3 人到庭作證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為真實之 程度,則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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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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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219號卷 │
│2、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號卷 │
│3、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05號卷 │
│4、卷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 │
│5、本院卷二: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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