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08號
TYDM,109,訴,908,2021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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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隆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9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源隆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許源隆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諭知應予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卷一第 124 至125 頁),復經本院2 次裁定應於109 年11月21日、 110 年1 月21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 院卷卷一第444 至447 頁,本院卷卷二第57至60頁)在案。二、茲上開羈押期間於110 年3 月2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後,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 僅坦承部分犯行(見本院卷卷一第406 至416 頁),就本案 涉犯之犯罪情節,與證人A1、黃思綺曾允聖呂○○翁○○陳明樑魏丘豪等人之證述歧異甚大,而本案尚待 於110 年3 月23日、5 月14日進行上開證人之交互詰問,以 查明事實,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 束,然與被告可能勾串證人、共犯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仍應自110 年3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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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