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32號
TYDM,109,訴,83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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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安(原名林峻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高安前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桃園區,下同)介壽路11之3 號寶利發商店之店員,負 責對不特定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 博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42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 審理中),經員警於101 年7 月16日將寶利發商店所查扣電 子遊戲機(彈珠檯)4 臺(不含IC主機板)交由被告林高安 保管,並由被告林高安簽署代保管條(101 年度保管字第 4927號)而代保管上開警員依職務查扣而持有之電玩機檯( 下稱本案機臺)。詎被告林高安於代保管期間,明知上開電 玩機檯為受警察委託保管之物品,必須採取積極得宜之保管 措施,而非能單純以消極之不作為方式脫免義務,竟基於縱 使該等受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有遭毀棄之可能,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7 月16日至105 年4 月間之不 詳時間,未經權責機關同意,即擅將上開電玩機檯以逸脫其 看管之方式,拋棄上開電玩機檯之持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贓物庫清查該等物品之存放情形,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林高安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刑法第138 條妨害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僅處罰故 意犯,過失則不在處罰之列,故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 掌管文書、圖畫或物品之情形,茍該文書、圖畫或物品非受 託保管之人所毀棄、損壞或隱匿,除受託人有與該毀棄、損 壞或隱匿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得成立本罪之共 犯外,尚不得僅以受託人未善盡保管之責任,致使受託物品 毀損或滅失,即遽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人謝化三於 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 單、代保管條1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桃園地檢署107 年6 月12日桃檢坤總贓字第107830008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6 月20日桃警刑字第號0000000000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字第1070019242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高安固坦承有於本案機臺遭查扣時在場,並親自 簽立代保管條,及不知本案機臺之去向,無法找回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 ,辯稱:警方執行搜索時,老闆不在,只有我在店內,本案 機臺拆完IC板後,因為機臺不可能帶走,員警跟我說要確認 是不是有這些東西,要求我在代保管條上簽名,我以為只是 要確認有沒有這些東西,於是就在代保條上簽名,然後我就 被帶到警局、做筆錄,我在被查獲當日就離職了,沒有再回 去工作,也沒有回去拿薪水,我不知道本案機臺去向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林高安因於101 年間受雇於證人廖建和在上址開設之寶 利發商店經營賭博電玩機臺,擔任店員,而經警於101 年7 月16日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該店內之本案機臺及其他 代幣等扣案物,並由被告林高安就其中本案機臺部分簽立代 保管條1 紙,而將本案機臺暫置於上址處所;被告林高安



而涉犯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由本院另以102 年度 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林高安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頁,本院 訴字卷第116-118 、154-158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423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8 頁, 偵卷第47-8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案機臺,係因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於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104 年12月22日桃檢兆申字第8764號扣押命令時,經通知 被告將前開扣案物繳送時,發現本案機臺去向不明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把IC板拆走後,我後來就沒有做 了,所以機臺就由那間店的人去負責,我只是店員,我不清 楚機臺在不在等語(見他卷第48-49 頁),核與證人廖建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利發商店是我向房東租賃,出資開設 ,雇用張連丁擔任店長,被告應係店員;107 年7 月16日, 本案機臺被扣時我不在該店現場,我當日是在家中被抓,之 後就被收押禁見,我請律師向我老婆說把該店收掉,我老婆 就叫張連丁退貨,當天就退貨了,店就收掉了,機臺怎麼處 理我不知道,收押後我沒再回去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47-153 頁),以及證人謝化三於偵查中證稱:該址曾由母 親出租給寶利發商店,約是在4 至5 年前改租給現在的美髮 店使用迄今,我沒有看過本案機臺等語均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109 頁),並有108 年5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地檢 署上開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桃園地檢署107 年6 月12日桃檢坤總贓字第107830008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字第1070019242 號函(見他卷第9 、13、130 頁)在卷可參,是堪認本案扣 案機臺,確已於委託被告保管期間不知去向等情,亦可認定 。
㈢被告既自承確實有簽立本案之代保管條,堪認被告形式上確 有受員警職務上委託而代為保管本案機臺,是本件應與審究 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故意而有毀棄、損壞或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本案機臺:
1.依證人即員警羅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當時支援督 察室查緝賭博電玩,故持搜索票,搜索寶利發商店,查獲本 案機臺,清理完機臺內之代幣或現金,拆除IC板後,因為數 量多、機臺又大,沒有辦法帶走,空機臺就交給店家代為保 管,當時只有被告在場,也承認他是現場顧店的,所以就將 本案機臺交給被告,我說「這個機臺就是交給你們代保管, 我們不扣走」,之後回警察局,就請被告簽保管條,一般我



們會告知要等法院或檢察署做出處分,才可以動,但沒有告 訴被告如果違反的話,會有相關刑事責任,之後被告就隨案 移送,但案件之後就交給督察室,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警 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147 頁),核與代保管條上記 載之文字亦為:「一、案由:龍潭分局於101 年7 月16日持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000525號搜索票至桃 園市○○路00○0 號1 樓(寶利發超商)查緝賭博乙案,查 扣店內供賭博之電玩機臺彈珠台4 台。二、代保管物品:賭 博電玩機臺彈珠台IC板由警方隨案查扣,另空機臺4 台,由 店家自行代保管。」大致相符,而觀諸證人羅永富之上開證 述,可知員警於查扣本案機臺時,僅係向被告泛稱「交給你 們代保管,我們不扣走」,而上開代保管條上亦僅概略記載 「由店家自行代保管」,衡以被告僅為該店之店員,對於該 店之財物本無處分權限,被告固因其在場而於上開代保管條 之代保管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其主觀上究係基於願意 自為代保管人,抑或是代理店家簽署上開代保管條,即非無 疑;且本案查獲機關委託被告保管本案機臺時,並未於被告 所簽署之代保管條上或以其他方式載明或曉諭被告若有毀棄 、損壞或隱匿應負之法律上責任,以促其注意應妥為保管, 而與卷附另案被告陳仕達於保管單上明確記載「上列物品係 警方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在…查獲陳仕達涉及貪污、賭博 等案之扣案證物,現扣押物持有人陳仕達暫代保管,並告知 於案件審理完結前禁止、處分或其他毀損證物之行為,如有 違反須負法律責任,特立為憑」(見他卷第20頁),明顯有 異;又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為警委託代保管物品之經驗,實 難謂其知悉警方交付代保管之確切意義及法律效果,顯難苛 責被告應為如何之妥善保管。觀諸被告固自承:我有簽保管 條,但我沒有保管到,我被抓走時,機臺不可能跟著我走, 當下IC板也被警察走了,我在被查獲當日之後就直接離職沒 有再去那邊工作了,我也沒有拿到薪水,所以我也無法繼續 保管機臺等語(見他卷第48-49 頁,本院訴字卷第100 、11 6 、117 頁),則依其主觀認知本案機臺應由店家保管,其 既已離職而與該店家無關,客觀上難以負擔保管之責,尚非 全然無憑;縱被告固應將上情及時告知警方或檢察官,使其 等得以積極作出其他處分予以保全本案機臺,然被告縱有此 疏失,尚不足以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毀棄、損壞或隱 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本案機臺,檢察官認被告 需採取積極保管得宜措施,否則即有毀棄之不確定故意以及 該當不作為犯云云,殊嫌速斷。
2.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簽保管條,但我沒有保管到,我



回去就沒有做了,機臺後來就由那間店的人去負責,我也只 是個店員。當時警察要我們簽名,我當時想說只是清點項目 的程序,所以我才簽的等語(見偵卷第48-49 頁),於本院 訊問時則稱:我被抓走時,機臺不可能跟著我走,當下IC板 也被警察走了,我在被查獲當日之後就直接離職沒有再去那 邊工作了,我也沒有拿到薪水,所以我也無法繼續保管機臺 ,我不知道該機臺的去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116 -117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客觀上並無積極毀棄本案 保管物之行為,佐以證人廖建和之上開供述,於查獲當日已 隨即委請家人、友人將該店結束營業,衡情本案機臺於其時 已經他人清理完畢,即非無可能。且證人廖建和當時因另案 而遭羈押禁見,被告又甫經查獲,參以被告僅為該店員工, 對於該店之財產並無何處分權限,且本案機臺將來得否執行 沒收處分與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實無故意毀棄、損壞 或隱匿本案機臺之動機,是證人廖建和委請家人或友人將該 店結束營業時,未告知被告而逕將該店內之物品予以清理, 即非不可能,難認被告與實際將本案機臺清理之人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以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損壞或隱 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相繩。
3.綜上,刑法第138 條第1 項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物品罪乃指故意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而言,條文中並未規定有過失犯,是負有 保管義務之人苟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故意毀棄、損壞或隱匿之 行為,即難認構成該罪,是被告林高安簽立代保管條,固應 負有保管義務,然未盡保管義務,並非等同即應負刑法第13 8 條第1 項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為 或共同毀棄或隱匿本案機臺之故意,自不應僅以本案機臺已 不知去向,即遽以刑法第138 條毀棄公務上掌管物品之罪相 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高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高 安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高安 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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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