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惟中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懷銘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0623 、10624 、18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惟中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顏懷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事 實
一、薛惟中明知2-氟- 去氯愷他命(以下均略稱為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擬購入愷他命後,並使用行動電 話傳送喻含有販賣愷他命之簡訊予不特定之購毒者,即等待 接獲該簡訊之購毒者依簡訊所留存之門號主動聯絡購買愷他 命以牟利;其於民國108 年11月14前之某日,購入供販賣用 之愷他命後,即單獨或與徐銘峻、綽號「愷弟」之鍾善羽(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之愷他命予 各該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價格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顏懷銘於109 年1 月9 日出監後,與薛惟中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薛惟中或顏懷銘購入供販 賣之愷他命,在斯時薛惟中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 0 號5 樓之5 進行分裝後,依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模式,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格之愷他命予各該販賣對象
(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價格,均詳如附表 二所載)。
三、嗣本院依聲請對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動電話門號核 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再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如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供或備供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25,600元。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惟中對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顏懷銘對事實欄 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又本案所查獲 之顆粒13包,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 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 年4 月1 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109 年度偵字第10623 號卷㈡第 349-350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⑴⑵⑶⑷⑸、如 附表三編號2 ⑵⑶⑷⑸所示供或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 如附表三編號2 ⑹所示犯罪所得25,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薛惟中、顏懷銘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查,被告薛惟中、顏懷銘業已 坦承販賣愷他命確有獲利等語在卷(參本院卷㈠第42頁、第 57頁),是被告2 人販賣毒品皆有從中牟利事實,要無疑義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惟中如事實欄一、二及被 告顏懷銘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惟中、顏懷銘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其中: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雖 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㈡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 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薛惟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顏懷銘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共同正犯:
㈠被告薛惟中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21、23所示)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愷弟」之鍾善羽;就事實欄 一(即附表一編號8 、19所示)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 徐銘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薛惟中、顏懷銘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薛惟中就事實欄一所示24次、事實欄二所示14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顏懷銘就事實欄二所示14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俱應分論併罰。又刑法 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實施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 案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該犯罪時間、地點 有別,毒品買家亦異,各行為獨立性甚為明顯,並無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是被告薛惟中之辯護人認被告薛惟中所犯本案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應論以一罪(參本院卷㈡第76頁),誠非的 論。
五、刑之加重:
被告顏懷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8 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109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 ,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顏懷銘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 紀錄,併由其甫於109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翌日( 即同年1 月10日)起即再犯販賣毒品罪,足見被告顏懷銘確 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 認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顏懷銘所犯本案各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 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 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 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 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查被告薛惟中、顏懷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薛惟中為警查獲後,固供出其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愷弟」之人,嗣在本院審理 時再指述綽號「愷弟」之人即為鍾善羽(參本院卷㈠第304- 305 頁、卷㈡第11、13、20頁),然目前依被告薛惟中前開 供述偵查中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5日桃 檢俊收109 他5500字第110900914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㈡第49頁),是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被告薛惟中前 揭供述,因而查獲鍾善羽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毒品來源,被告薛惟中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數量固 在1,000 元至5,000 元間,難認屬大量出售之大、中盤毒品 提供者,惟其等以簡訊之方式將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 傳出,擴及任何可取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販賣對象並 非單一,且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均非少,其 等以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犯罪所生生危害甚鉅,且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 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 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 地。
七、爰審酌被告薛惟中、顏懷銘均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 金錢,詎其2 人均不思正途,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衡之被告薛惟中 前無犯罪紀錄,在本案查獲後,除坦白犯行外,復願提供毒
品來源供查緝,雖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能查獲,仍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顏懷銘雖亦坦認犯罪,惟其前已有 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仍再販賣毒品牟利,不 容再予輕縱,併考量被告2 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分別就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等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3項宣告之(爰不在各罪名項下逐一重複諭知)。一、違禁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⑴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殘留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同視為第三級毒品), 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因鑑 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二、犯罪工具物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⑴⑵⑶⑷⑸;如附表三編號2 ⑶⑷⑸ 所示之手機,皆為供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發送販毒簡訊或聯絡所用之物(見109 年度偵字第10623 號 卷㈠第217-218 、225 頁;本院卷㈡第19-20 、73-74 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⑵所示之夾鏈袋2 包,被告顏懷銘所 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㈡第7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 沒收之交通工具,祗要係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 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 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 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 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01 、20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供被告薛惟中、顏懷銘或其他共犯 駕駛或騎乘前往交易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97-LBK 號重型機車、ALX-1178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薛 惟中、顏懷銘或其他共犯所有(詳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165 、176 、185 頁),且上揭車輛為可供生活往 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係偶一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代 步之用,非專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使用之交通工具,尚無 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㈣未扣案之供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之門號SIM 卡,皆為供本案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各該門號各為供本案何次販賣毒品之用, 詳見附表一、二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惟上開門 號SIM 卡乃被告2 人購入,在使用相當期間更換其他門號作 為對外聯繫販賣之用後,即不再使用,雖無證據證明確已滅 失,然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甚低,而門號SIM 卡本身財 產價值甚低,追徵其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 衡酌前情,爰不就上開門號SIM 卡宣告沒收、追徵。三、犯罪所得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⑴被告薛惟中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24次第三級毒 品交易之總犯罪所得為44,000元(計算式:1,000 元之 交易計16次、2,000 元之交易計2 次、3,000 元之交易 計3 次、5,000 元之交易計3 次),則被告薛惟中就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4,000元 ,而依被告薛惟中在本院供承:查獲當天被扣到的現金 25,600元是毒品交易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 是除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5,600元外,尚有18,400元 之販賣毒品所得未扣案,前揭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部分,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欄二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14次第三級 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被告薛惟中並未分得,均歸被告 顏懷銘所有等情,已據被告2 人在本院供陳明確(參本 院卷㈠第42、5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 ,自不對被告薛惟中沒收、追徵。
⑵被告顏懷銘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14次第三級毒品 交易之總犯罪所得為23,000元(計算式:1,000 元之交易 計11次、2,000 元之交易計1 次、5,000 元之交易計2 次 ),則被告顏懷銘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23,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 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事實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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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 │ ①聯絡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 據│ 罪名、宣告刑 │
│ │ 對象 │ ②交易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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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至宏│①108年12月3日│桃園市中壢區│陳至宏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陳至宏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 17時50分 │新興路276 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 │②108年12月3日│非常機車中壢│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 18時4 分後之│店附近之7-11│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㈠第340頁) │ │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雙方於│ 卷㈠第323 頁編號1 │ │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1至1-2) │ │
│ │ │ │ │碰面後,薛惟中交付1 包│ │ │
│ │ │ │ │愷他命與陳至宏,並收取│ │ │
│ │ │ │ │1,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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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至宏│①108年12月5日│桃園市中壢區│陳至宏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陳至宏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 11時23分 │中園路192-1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 │②108年12月5日│號台塑宏大加│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 11時36分後之│油站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㈠第340-341頁) │ │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雙方於│ 卷㈠第323 頁編號1 │ │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3至1-4) │ │
│ │ │ │ │碰面後,薛惟中交付1 包│③現場蒐證照片6張( │ │
│ │ │ │ │愷他命與陳至宏,並收取│ 見109年度偵字第106│ │
│ │ │ │ │1,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23號卷㈠第58-60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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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至宏│①108年12月5日│桃園市中壢區│陳至宏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陳至宏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 19時08分 │新興路276 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 │②108年12月5日│非常機車中壢│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 19時21分後之│店前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㈠第340-341頁) │ │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雙方於│ 卷㈠第323-324 頁編│ │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號1-5 至1-6 ) │ │
│ │ │ │ │碰面後,薛惟中交付1 包│ │ │
│ │ │ │ │愷他命與陳至宏,並收取│ │ │
│ │ │ │ │1,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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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婧茹│①108年11月28 │桃園市中壢區│邱婧茹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邱婧茹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及其綽│ 日20時19分 │環中東路2 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號「阿│②108年11月28 │495 號彩虹魚│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盛」之│ 日20時56分後│寵物水族百貨│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㈡第304-305頁) │ │
│ │男性友│ 之某時 │館門口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人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薛惟中│ 卷㈡第301頁編號2-1│ │
│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 至2-3 ) │ │
│ │ │ │ │阿盛」坐上薛惟中所駕駛│③現場蒐證照片6張( │ │
│ │ │ │ │之前開車輛,薛惟中在車│ 見109年度偵字第106│ │
│ │ │ │ │內交付1 包愷他命與「阿│ 23號卷㈠第62-64頁 │ │
│ │ │ │ │盛」,並收取3,000 元價│ ) │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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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志恩│①108年11月24 │桃園市大園區│劉志恩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劉志恩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 日00時47分 │中正東路3 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 │②108年11月24 │620 號旁檳榔│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日01時06分後│店前 │買愷他命,由綽號「愷弟│ 卷㈠第382-383頁) │月。 │
│ │ │ 之某時 │ │」之鍾善羽接聽並約明交│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易地點後,薛惟中即駕駛│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 │車號000-0000號白色NISS│ 卷 ㈠第361 頁編號4│ │
│ │ │ │ │AN自小客車搭載鍾善羽前│ -1至4-3 ) │ │
│ │ │ │ │往交易,嗣薛惟中抵達左│ │ │
│ │ │ │ │列交易地點後,劉志恩坐│ │ │
│ │ │ │ │上薛惟中所駕駛之前開車│ │ │
│ │ │ │ │輛,薛惟中在車內交付1 │ │ │
│ │ │ │ │包愷他命與劉志恩,並收│ │ │
│ │ │ │ │取3,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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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志恩│①108年12月2日│桃園市八德區│劉志恩於左列聯絡時間陸│①證人劉志恩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 18時20分 │忠誠街18號附│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 │②108年12月2日│近某國小前 │電話撥打以及傳簡訊至門│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 19時17分後之│ │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 卷㈠第383-384頁) │ │
│ │ │ 某時 │ │命,薛惟中接聽並約明交│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易地點後即駕駛車號000-│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 │0316號白色NISSAN自小客│ 卷㈠第361-362 頁編│ │
│ │ │ │ │車前往,嗣薛惟中抵達左│ 號4-4 至4-8 ) │ │
│ │ │ │ │列交易地點後,劉志恩坐│ │ │
│ │ │ │ │上薛惟中所駕駛之前開車│ │ │
│ │ │ │ │輛,薛惟中在車內交付1 │ │ │
│ │ │ │ │包愷他命與劉志恩,並收│ │ │
│ │ │ │ │取3,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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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佳辰│①108年11月16 │桃園市中壢區│謝佳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謝佳辰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 日10時24分 │新生北路846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 │②108年11月16 │巷內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 日10時59分後│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㈡第376-377頁) │ │
│ │ │ 之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薛惟中│ 卷㈡第355 頁編號6-│ │
│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謝│ 1 至6-2 ) │ │
│ │ │ │ │佳辰坐上薛惟中所駕駛之│ │ │
│ │ │ │ │前開車輛,薛惟中在車內│ │ │
│ │ │ │ │交付1 包愷他命與謝佳辰│ │ │
│ │ │ │ │,並收取1,000 元價金完│ │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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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佳辰│①108年12月3日│桃園市中壢區│謝佳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謝佳辰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 17時32分 │新生北路846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 │②108年12月3日│巷內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17時59分後之│ │買愷他命,由薛惟中接聽│ 卷㈡第377頁) │月。 │
│ │ │ 某時 │ │並約明交易地點後,通知│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徐銘峻騎乘機車前往,嗣│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 │雙方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卷㈡第355 頁編號6-│ │
│ │ │ │ │易地點碰面,徐銘峻即交│ 3 至6-4 ) │ │
│ │ │ │ │付1 包愷他命與謝佳辰,│ │ │
│ │ │ │ │並收取1,000 元價金完成│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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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竣諺│①108年12月26 │桃園市中壢區│張竣諺於左列聯絡時間陸│①證人張竣諺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 日12時29分 │大同路136號 │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 │②108年12月26 │凱悅KTV 旁 │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 日12時54分後│ │欲購買愷他命,薛惟中接│ 卷㈠第430-431頁) │ │
│ │ │ 之某時 │ │聽並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NI│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 │SSAN自小客車前往,嗣薛│ 卷㈠第413 頁編號14│ │
│ │ │ │ │惟中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 -1至14-3) │ │
│ │ │ │ │,張竣諺坐上薛惟中所駕│③現場蒐證照片8張( │ │
│ │ │ │ │駛之前開車輛,薛惟中在│ 見109年度偵字第106│ │
│ │ │ │ │車內交付1 包愷他命與張│ 23號卷㈠第409-412 │ │
│ │ │ │ │竣諺,並收取1,000 元價│ 頁) │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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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楊小平│①108年11月22 │桃園市中壢區│楊小平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楊小平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 日12時56分 │龍慈路121 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 │②108年11月22 │花園城堡社區│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 日13時25分後│外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㈢第108頁) │ │
│ │ │ 之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薛惟中│ 卷㈢第81頁編號16-1│ │
│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楊│ 至16-2) │ │
│ │ │ │ │小平坐上薛惟中所駕駛之│ │ │
│ │ │ │ │前開車輛,薛惟中在車內│ │ │
│ │ │ │ │交付1 包愷他命1 包與楊│ │ │
│ │ │ │ │小平,並收取1,000 元價│ │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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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楊小平│①108年12月12 │桃園市中壢區│楊小平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楊小平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 日11時57分 │龍慈路121號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 │級毒品,處有期│
│ │ │②108年12月12 │花園城堡社區│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109年度偵字第10623│徒刑參年捌月。│
│ │ │ 日12時29分後│外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號卷㈢第109頁) │ │
│ │ │ 之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薛惟中│ 卷㈢第81頁編號16-3│ │
│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楊│ 至16-4) │ │
│ │ │ │ │小平坐上薛惟中所駕駛之│③現場蒐證照片8張( │ │
│ │ │ │ │前開車輛,薛惟中在車內│ 見109年度偵字第106│ │
│ │ │ │ │交付1 包愷他命1 包與楊│ 23號卷㈢第91-94頁 │ │
│ │ │ │ │小平,並收取1,000 元價│ ) │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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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巫文瀚│①108年12月7日│桃園市中壢區│巫文瀚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巫文瀚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 14時1分 │中央西路2段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 │②108年12月7日│141巷33號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拾月。│
│ │ │ 14時51分後之│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㈡第51-52頁) │ │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薛惟中│ 卷㈡第31頁編號17-1│ │
│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巫│ 至17-2) │ │
│ │ │ │ │文瀚坐上薛惟中所駕駛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