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02號
TYDM,109,訴,50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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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紀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第1923號、第192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紀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紀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人 佯稱其有意出售帳篷云云,詐騙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人 ,匯款至丁紀均所持用之其胞弟管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管君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紀均旋將前開款項提領 一空,且未依約交付貨物帳篷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人。迨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人報警後,員警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 丁紀均拘提到案,丁紀均經該署檢察官告知其前開所涉之犯 罪事實,並命限制住居而飭回後,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九至十二所示 之時間,再向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人佯稱其有意出售 帳篷云云,詐騙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人,匯款至丁紀 均所持用之其母親丁原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丁原梅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丁紀均再旋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且未依約交付 貨物帳篷予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人,復經如附表一 編號九至十二之人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可欣、郭恆辰、胡禎祥陳彤瑜賴信凱、楊廷龍、 葉坤嶧、徐佳輝、廖仕學、陳信郎、陳柏昌余騏守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丁紀均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156 至157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中坦認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臉書 暱稱為「賈斯汀」、「王宏國」、「Jayce Lee 」、「LeKo 」及「郭曉君」,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告訴 人稱其有帳篷出售云云,使告訴人12人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二所示之金額,至其持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並 旋即提領一空,且未依約交付貨物帳篷予告訴人12人之情( 見偵32721 號卷第6 至7 頁、第105 頁,偵3408號卷第2 頁 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47至48頁,偵13451 號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2頁正面,偵緝1777號卷第101 至102 頁,偵24970 號 卷第9 至10頁,審訴卷第127 至128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中始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6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丁原梅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弟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見偵13451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第85頁, 偵緝1777號卷第109 至110 頁,偵24970 號卷第3 頁反面至 第4 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之胞弟管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結果1 紙、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白色)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攝有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顏色白色)停於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七 街口,進入統一超商操作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8 張、被告之母親丁原梅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之胞弟管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8 、9 頁、第11頁,偵13451 號卷第33頁, 偵24970 號卷第129 至139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12人遭被告詐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2次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上開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前開 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未論累犯之說明
公訴意旨依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為本院99年度聲字第643 號(按即起訴書誤繕為9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自98年10月30日起算【按即起訴書誤 繕為98年10月3 日】,於102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與他 案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 而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查,被告前經本院就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及97年度上易字第664 號判決、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決,以99年度聲字第64 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執行期間為98年 10月30日至102 年6 月29日(下稱A部分執行刑),另經本 院就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判決及99年度審簡字第249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2 號判決及99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以99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2 年6 月30日至10 5 年11月29日(下稱B部分執行刑)。被告於98年10月30日 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固於103 年 1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8 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刑, 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6 月 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29頁),是被告前案A部分執行刑應於102 年6 月29 日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罪時 間為「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1 月8 日」止之期間 內,為本案上開1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是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乙節,距離其所犯本案之犯罪日 期已逾5 年,是公訴意旨聲請本院就被告所犯之上開12罪,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⒈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其明知未 有帳篷可依約販售予他人,竟藉由網際網路刊登其有意販售 帳篷,而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12人受騙,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金 額(共12罪),總計新臺幣(下同)8 萬3,800 元,告訴人 12人所受損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仍一再飾詞狡 辯,全然否認上開12次犯行,終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或 有絲毫悔意,並被告於偵查階段屢次向檢察官佯稱:其與告 訴人將達成和解,或已有陸續退款予告訴人,於下次開庭前 會陳報相關單據云云,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行調查程 序(見偵32721 號卷第105 頁,偵緝1777號卷第101 至102 頁,偵3408號卷第76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 其可在110 年2 月底至3 月初,賠償告訴人,待匯款後再具 狀陳報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具狀表示:其欲當庭 賠償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12人達成和解或有何賠償之舉,無視司法多次給予被告與告 訴人和解之機會,浪費司法資源。又衡酌告訴人葉坤嶧具狀 表示:被告前有詐騙案件遭通緝,於本案後又多次詐騙他人 ,其對於被告還款已不抱希望,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以及告訴人胡禎祥、陳信郎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被告未歸還詐騙金額,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 頁),再考量被告前曾因侵占、詐欺、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素行非 佳,且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3 頁),自陳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408號卷第2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77 號裁定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罪,其犯 罪類型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 間間隔甚短、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甚高、彼此間之關聯性較高及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兼貫徹 刑法量刑之公平正義理念,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之刑罰,恐有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在定應執 行刑希望多扣減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刑量處之有期徒刑,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 2 月)總和約為百分之74。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又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 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款項,合 計8 萬3,800 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分別於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110 年3 月31日製作之109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於110 年4 月12日重新製作判決正本,並重為送達。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 │ │ │ │(含主刑、沒收) │
├──┼───┼───────────────┼──────┼─────┼─────────┤
│一 │鄭可欣│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 │被告所持用之│6,000元 │丁紀均犯以網際網路│
│ │ │分許,透過臉書社團「迪卡農QUEC│管君名下中國│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HUA 帳家族」,以臉書帳號「賈斯│信託商業銀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汀」向告訴人鄭可欣佯稱可出售帳│帳號000-0000│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篷予告訴人鄭可欣,致告訴人鄭可│0000000 號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欣陷於錯誤,於翌日(12日)下午│ │ │元沒收。 │
│ │ │1 時9 分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告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二 │郭恆辰│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 │1 萬500 元│丁紀均犯以網際網路│
│ │ │,透過臉書社團「迪卡農QUECHUA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帳家族」,以臉書帳號「王宏國」│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向告訴人郭恆辰佯稱可出售帳篷予│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告訴人郭恆辰,致告訴人郭恆辰陷│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4 分匯款│ │ │零伍佰元沒收。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
│三 │胡禎祥│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晚上7 時40│ │1 萬500 元│丁紀均犯以網際網路│
│ │ │分許,以臉書帳號「王宏國」向告│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訴人胡禎祥佯稱可出售帳篷予告訴│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人胡禎祥,致告訴人胡禎祥陷於錯│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誤,於同日晚上8 時5 分匯款右列│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 │ │零伍佰元沒收。 │
├──┼───┼───────────────┤ ├─────┼─────────┤
│四 │陳彤瑜│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晚上10時3 │ │1 萬500 元│丁紀均犯以網際網路│
│ │ │分許,透過臉書社團「迪卡農QUEC│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HUA 帳家族」,以臉書帳號「王宏│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國」向告訴人陳彤瑜佯稱可出售帳│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篷予告訴人陳彤瑜,致告訴人陳彤│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 分│ │ │零伍佰元沒收。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 │ │ │
│ │ │戶。 │ │ │ │
├──┼───┼───────────────┤ ├─────┼─────────┤
│五 │賴信凱│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57│ │5,500元 │丁紀均犯以網際網路│
│ │ │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社團「迪卡農│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QUECHUA 帳家族」,以臉書帳號「│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Jayce Lee 」向告訴人賴信凱佯稱│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可出售帳篷予告訴人賴信凱,致告│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訴人賴信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 │伍佰元沒收。 │
│ │ │1 時57分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
│六 │楊廷龍│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7 時5 │ │1 萬5,000 │丁紀均犯以網際網路│
│ │ │分,以臉書帳號「LeKo」向告訴人│ │元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楊廷龍佯稱可出售帳篷予告訴人楊│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廷龍,致告訴人楊廷龍陷於錯誤,│ │ │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於107 年11月16日晚上7 時16分匯│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 │伍仟元沒收。 │
│ │ │。 │ │ │ │
├──┼───┼───────────────┤ ├─────┼─────────┤
│七 │葉坤嶧│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 │9,500元 │丁紀均犯以網際網路│
│ │ │透過臉書社團「迪卡農QUECHUA 帳│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家族」,以臉書帳號「賈斯汀」向│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告訴人葉坤嶧佯稱可出售帳篷予告│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訴人葉坤嶧,致告訴人葉坤嶧陷於│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錯誤,於翌日(18日)下午6 時24│ │ │伍佰元沒收。 │
│ │ │分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 │ │ │
│ │ │帳戶。 │ │ │ │
├──┼───┼───────────────┤ ├─────┼─────────┤
│八 │徐佳輝│被告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 │5,000元 │丁紀均犯以網際網路│
│ │ │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LeKo」向│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告訴人徐佳輝稱可出售帳篷予告訴│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人徐佳輝,致告訴人徐佳輝陷於錯│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誤,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匯款右列│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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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廖仕學│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晚上7 時57│被告所持用之│2,900元 │丁紀均犯以網際網路│
│ │ │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社交購│其母親丁原梅│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物網,以臉書帳號「郭曉君」向告│名下中華郵政│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訴人廖仕學佯稱可出售帳篷予告訴│帳號000-0000│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人廖仕學,致告訴人廖仕學陷於錯│0000000 號 │ │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
│ │ │誤,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匯款右列│ │ │元沒收。 │
│ │ │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 ├─────┼─────────┤
│十 │陳信郎│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 │2,800元 │丁紀均犯以網際網路│
│ │ │以臉書帳號「郭曉君」向告訴人陳│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信郎佯稱可出售帳篷予告訴人陳信│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郎,致告訴人陳信郎陷於錯誤,於│ │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同日晚上9 時29分匯款左列金額至│ │ │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 │ │左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 │ │元沒收。 │
├──┼───┼───────────────┤ ├─────┼─────────┤
│十一│陳柏昌│被告於108 年1 月6 日晚上6 時25│ │2,800元 │丁紀均犯以網際網路│
│ │ │分許,透過臉書市集,以臉書帳號│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郭曉君」向告訴人陳柏昌佯稱可│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出售帳篷予告訴人陳柏昌,致告訴│ │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人陳柏昌陷於錯誤,於翌日(7 日│ │ │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 │ │)下午2 時11分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元沒收。 │
│ │ │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 ├─────┼─────────┤
│十二│余騏守│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某時,透過│ │2,800元 │丁紀均犯以網際網路│
│ │ │臉書社團露營用品社,以臉書帳號│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郭曉君」向告訴人余騏守佯稱可│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出售帳篷予告訴人余騏守,致告訴│ │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人余騏守陷於錯誤,於翌日(9 日│ │ │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 │ │)晚上7 時5 分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元沒收。 │
│ │ │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
附表二(本案論罪之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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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出處 │
│ ├──────┬───────────┬────────────┬──────┤
│ 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於iMessage│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告訴人匯款至│
│ │之指述 │通訊軟體間對話紀錄之截│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刑│被告指定帳戶│
│ │ │圖照片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匯款明細 │
├──────┼──────┼───────────┼────────────┼──────┤
│附表一編號一│偵32721 號卷│偵24970 號卷第126-1頁 │偵32721 號卷第71頁及第77│偵24970 號卷│
│(鄭可欣) │第68至70頁 │ │頁 │第126-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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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二│偵32721 號卷│偵32721 號卷第63至64頁│偵32721 號卷第57頁及第61│偵32721 號卷│
│(郭恆辰) │第55至56頁 │及第66頁 │頁 │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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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三│偵32721 號卷│偵32721 號卷第44至46頁│偵32721 號卷第40至41頁 │偵32721 號卷│
│(胡禎祥) │第38至39頁 │ │ │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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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四│偵32721 號卷│偵32721 號卷第52至54頁│偵32721 號卷第49頁及第51│偵32721 號卷│
│(陳彤瑜) │第47至48頁 │ │頁 │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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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五│偵3408號卷第│偵24970 號卷第87至88頁│偵3408號卷第36頁,偵2497│偵3408號卷第│
│(賴信凱) │37頁 │ │0 號卷第84頁 │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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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六│偵3408號卷第│偵24970 號卷第101 至10│偵3408號卷第41頁,偵2497│偵3408號卷第│
│(楊廷龍) │42至43頁 │8 頁 │0 號卷第99頁 │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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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七│偵32721 號卷│偵32721 號卷第28至30頁│偵32721 號卷第21頁及第24│偵32721 號卷│
│(葉坤嶧) │第18至20頁 │,偵24970 號卷第75至78│頁 │第25頁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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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八│偵24970 號卷│偵24970 號卷第23至28頁│偵24970 號卷第18至19頁及│偵24970 號卷│
│(徐佳輝) │第16至17頁 │ │第29頁 │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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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九│偵13451 號卷│偵13451 號卷第51至52頁│偵13451 號卷第34至35頁 │偵13451 號卷│




│(廖仕學) │第19至21頁 │ │ │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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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十│偵13451 號卷│偵13451 號卷第56至59頁│偵13451 號卷第38至39頁 │偵13451 號卷│
│(陳信郎) │第22至23頁 │ │ │第54至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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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十│偵13451 號卷│偵13451 號卷第62至64頁│偵13451 號卷第42至43頁 │偵13451 號卷│
│一(陳柏昌)│第25至26頁 │ │ │第60至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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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十│偵13451 號卷│偵13451 號卷第66頁 │偵13451 號卷第46至47頁 │偵13451 號卷│
│二(余騏守)│第28至29頁 │ │ │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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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