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永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簡詩純 連絡,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號建安宮前廣場,以新臺幣(下同)1 萬1,00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簡詩 純,並由簡詩純之配偶陳敬勳收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卓永 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卓永諒涉犯 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敬勳、簡詩純、陳佳鈺、證人簡 詩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偵字第8897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卓永諒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確實 有人叫我「鐵支」,但我並沒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 販賣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敬勳、簡詩純等語。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 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 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例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 (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得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 實供述之虞,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 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 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應認須有補強證 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 為佐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陳敬勳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證稱其於106 年10月11日,曾透過其妻簡詩純,以渠2 人 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綽號「鐵支」之人,向「鐵支」購 買毒品,並於當日晚間某時,由陳敬勳騎乘機車搭載簡詩 純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建安宮前廣場,由簡 詩純出面向「鐵支」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支付現金8,000 元 之方式購得,海洛因則係以賒欠3,000 元之方式購買,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所稱「鐵支」,即為在庭被告卓永諒 云云。惟查,證人陳敬勳係於106 年10月13日,在其本身 為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嫌之警詢中,供出上開綽號「鐵支」之人為其該 次遭查獲施用、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 並供陳上開購毒情節,此有證人陳敬勳於106 年10月14日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該條例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免證人陳敬勳為令其本 身可獲邀減刑寬典,而就其毒品來源為虛偽證述,是就證 人陳敬勳所供上開情節,自需另有補強證據以佐實其陳述 之憑信性,而尚難逕信為真。
2、至證人簡詩純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10 6 年10月11日晚上8 時許,在平鎮區平東路1 段98號建安
宮,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檢察官 問:交易過程及金額?)我是拿1 萬1,000 元給被告,買 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交 易過程為何?)如陳敬勳所述。」、「(檢察官問:【提 示通聯紀錄】是否問交易毒品之事?)是。」云云。惟觀 諸證人簡詩純上開證述過程,其除就「曾拿現金1 萬1,00 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語證述明確外, 就交易數量則證稱已不復記憶,就交易過程更未曾自行證 述一語,而僅籠統稱「如陳敬勳所述」,另就檢察官所提 示之後述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通聯紀錄之談話內容,亦非自行主 動證述係向被告卓永諒購買毒品之聯繫紀錄,而係經檢察 官提示並以誘導訊問方式直接訊問「是否問交易毒品之事 」後,單純答稱「是」以回覆檢察官之提問。是以,證人 簡詩純所為上開全然缺乏毒品交易過程描述,並參雜檢察 官誘導訊問內容所為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已難逕信。而 證人簡詩純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而無從於本院審理中經由交互詰問以核實其上開證述之真 實性,是原已無從以其上開憑信性有疑之證述,作為補強 證人陳敬勳前揭證述真實性之依據。
3、況且,證人陳敬勳就上開所述向「鐵支」購買毒品之交易 細節,於警詢中證稱:「購買4 小包安非他命毒品及海洛 因1 包,購買金為8,000 元整,但有些金額是欠著下次給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以8,000 元購買安非 他命,重量4 公克。海洛因是簡詩純要施用,但以賒帳3, 000 元方式購買,重量0.45公克。」而稱購毒當日係分別 以現金8,000 元、賒欠3,000 元之方式,向綽號「鐵支」 之被告卓永諒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云云;而證人簡 詩純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檢察官問:交易過程 及金額?)我是拿1 萬1,000 元給被告(即卓永諒),買 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我不記得了。」云云,而稱其 係於證人陳敬勳所述時、地,以1 萬1,000 元現金,向被 告卓永諒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曾提及有何係 以賒欠價金方式購毒之情,所證已與證人陳敬勳互核不符 。基此,證人陳敬勳、簡詩純上開所證向被告卓永諒購毒 情節,既已相互迥異,而無從信為真實,自均無從以之據 為對被告卓永諒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除證人陳敬勳、簡詩純2 人所為互核不符、憑 信性容有可疑,且別無旁證可佐之證述外,全卷查無其他 任何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卓永諒有何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件難認被告卓永諒有何公訴意旨 所述販毒之舉,自無從對其率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卓永諒有何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卓永諒被 訴前揭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