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04號
TYDM,109,訴,1304,202103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安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6000、1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安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周晉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向暱稱「 瑪莉77」之蔡子麒(另案提起公訴) 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 ,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㈤「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購毒者」欄所示之人接洽後,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㈤「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犯 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交易毒 品大麻數量」欄所示之大麻以獲利。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中壢殯儀館附近檳榔攤鐵皮屋巷子內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辰」之人,以每公克新 臺幣(下同)1,400 元之價格購買大麻20公克共計2 萬8,00 0 元而持有。嗣於109 年2 月29日下午3 時4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12樓之6 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213 號卷〈下稱偵 卷〉第270 頁、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江泓毅楊楚 凡及張芷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79 -81 、94頁),另有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 4 、169-173 、183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1 、143-147 、19 7-214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大麻3 包,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等情,有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憑 (見偵卷第11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獲利狀況分別為300 元、200 元、30 0 元、300 元,如附表一編號㈤部分若成功販售,獲利為1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 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另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 表一編號㈤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如附表一編號㈤)、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㈤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此部分之刑。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已如上述,就 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部分,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時,已供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向蔡子麒購買,經檢 察官偵查後,業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26983 號案件對蔡子麒提起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 公訴(見本院卷第51-55 頁起訴書),足見本案已因被告所 提供之資訊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蔡子麒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含



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適用,自俱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㈧至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以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對其所為販賣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等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 識,竟仍為本案犯行,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經本院以前揭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 ,尚非有據。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並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 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情形及自承大學就學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 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編號㈢分裝袋2 包、㈣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用於聯繫及分裝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3 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 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亦不問販賣所得款項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中,「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共計2 萬5,200 元,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上開 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物,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 等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購毒者│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 主 文 │
│ │ │ │ │ │大麻數量│(新臺幣)│ │
├───┼─────┼─────┼──────┼───┼────┼─────┼────────────┤
│ ㈠ │108 年12月│桃園市中壢│ 以通訊軟體 │江泓毅│ 5 公克 │ 7,000元 │周晉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2日21時57│區興安一街│「Line」聯絡│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分 │18號12樓之│ │ │ │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6 │ │ │ │ │銷燬;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㈣│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㈡ │109 年1 月│桃園市中壢│ 以通訊軟體 │江泓毅│ 3 公克 │ 5,200元 │周晉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間某日19時│區興安一街│「Line」聯絡│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許 │18號12樓之│ │ │ │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6 │ │ │ │ │銷燬;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㈣│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㈢ │109 年1 月│桃園市中壢│ 以通訊軟體 │楊楚凡│ 5 公克 │ 6,500元 │周晉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5日16時 │區興安一街│「Telegram紙│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18號地下室│ 飛機」聯絡 │ │ │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銷燬;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㈣│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㈣ │109 年1 月│桃園市中壢│ 以通訊軟體 │楊楚凡│ 5 公克 │ 6,500元 │周晉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31日15時 │區興安一街│「Telegram紙│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18號電梯內│ 飛機」聯絡 │ │ │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銷燬;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㈣│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㈤ │109 年2 月│因距離太遠│ 以通訊軟體 │張芷寧│ 1 公克 │ 1,400元 │周晉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1 日19時32│未約成,交│「WeChat微信│ │ │未交易成功│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 │分 │易未成功 │ 」聯絡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㈡│
│ │ │ │ │ │ │ │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㈠ │大麻3 包(含包│驗前總毛重2.5 公克,鑑定用罄0.01公克,驗│
│ │裝袋3 只) │餘總毛重2.49公克,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㈡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
│ │ │42 號之SIM 卡1 張,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㈢ │分裝袋2包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㈣ │電子磅秤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㈤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