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芳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 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接續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詳細時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 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芳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75 頁;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郭昱昇、游盛 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 53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且為 警查獲後,證人郭昱昇、游盛發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2 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5 頁、第 137 頁、第167 頁、第169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白色粉塊狀1 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另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白色結晶3 包,經鑑定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9 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630 號鑑定書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9 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139 頁、第187 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李芳村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已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且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並 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刑,惟依修 正前該條規定,並未明文規定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而依相關實務見解,則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 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新法就 減輕其刑之要件加以限縮,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 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者,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 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 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 性,不得割裂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地點,將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放置 桌上供證人郭昱昇、游盛發先後施用之行為,危害相同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以接 續犯之一罪論處。又其係以一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昱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1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由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8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 於106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所關聯,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兼衡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認予以加重法定 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 行非佳,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來源之提 供大有助益,造成他人身體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目的、手段、轉讓數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包裝袋,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併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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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轉讓方式 │
│號│ (民國) │ │
│ ├──────────────┤ │
│ │ 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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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8 年2 月21日凌晨0 時許至下│李芳村於左欄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 │午5時50分許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重量不詳│
│ ├──────────────┤)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昱昇。 │
│ │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113巷22弄 │ │
│ │5號3樓 │ │
├─┼──────────────┼────────────────┤
│二│ 108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 │李芳村於左欄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量不詳│
│ │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113 巷22弄│)予游盛發。 │
│ │5號3樓 │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備註 │ 證據資料 │
│號├────┤ │ │
│ │ 數量 │ │ │
├─┼────┼─────────┼────────────────┤
│一│海洛因 │淨重1.53公克,驗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
│ ├────┤淨重1.51公克,空包│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 11630號│
│ │1 包 │裝重0.35公克。 │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87 頁) │
├─┼────┼─────────┼────────────────┤
│二│海洛因 │淨重0.55公克,驗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
│ ├────┤淨重0.54公克,空包│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 11630號│
│ │1 包 │裝重0.16公克。 │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87 頁) │
├─┼────┼─────────┼────────────────┤
│三│甲基安非│含袋毛重2.7 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
│ │他命 │鑑驗取用0.0029公克│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9 日 │
│ ├────┤,驗餘總淨重2.2304│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 │3 包 │公克。 │告(見偵查卷第139 頁) │
├─┼────┼─────────┼────────────────┤
│四│安非他命│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1頁) │
│ │吸食器 │ │ │
│ ├────┤ │ │
│ │1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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