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林聖凱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鄭紹玄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鄧峻昇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420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207 號、109 年度
偵字第2420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209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0至12、18、23、25至30、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林聖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9 、14至17、19、20、22、24、28、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鄭紹玄犯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 、2 、4 至6 、12至15、17、22、27、30、3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鄧峻昇犯如附表一編號7 、21、29、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 、9 、附表三編號1 、11、13、15、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李冠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林聖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鄭紹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鄭紹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鄧峻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冠毅、林聖凱、鄭紹玄、鄧峻昇皆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 , N- 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均基於參與3 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在桃園市某處,加入綽號為「 鼠哥」之徐珍勝(已歿)所發起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名稱為「耐斯租車 」或「旺旺蔬果」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議 定以下運作模式與報酬計算方式:
㈠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為:
由徐珍勝提供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並先編寫販售毒品廣告 訊息,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 公線,復由李冠毅將徐珍勝所編寫隱含販賣毒品種類、價格 之毒品廣告訊息透過簡訊方式發送與不特定多數人以兜售毒 品,並由李冠毅或林聖凱負責向徐珍勝拿取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另議定掌機、司機之分工與早班、晚班之班別。掌機 負責接聽因接收毒品廣告簡訊而撥打公線門號之購毒者來電 ,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點、告知前往交易司機資料(例如 :所駕車輛廠牌、型式、顏色、車號等),之後司機即在桃 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某商場 停車場等處向李冠毅、林聖凱領取相當數量之愷他命及本案 毒品咖啡包,並等候掌機通知,而由司機前往約定地點,依 購毒者當場所欲購入之毒品種類,依照愷他命大包價金新臺 幣(下同)5,000 元、中包價金3,000 元、小包價金2,000 元、毒品咖啡包價金600 元(另有不定期4 包1 組之優惠價 格1,800 元)之價格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完成交
易。班別早班為上午9 時至晚間9 時,晚班則為晚間9 時至 翌日上午9 時,並原則由李冠毅、林聖凱輪流擔任早班與晚 班之掌機,鄭紹玄及鄧峻昇則輪流擔任早班與晚班之司機, 惟如值班掌機與司機因故未能接公線電話或前往交易毒品, 有時也會由其他人代為支援接電話、前往交易毒品或由值班 掌機自己前往交易毒品,亦有因洽好在場而同時擔任掌機與 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情形。若李冠毅、林聖凱、鄭紹 玄、鄧峻昇前往交易毒品,則係分別駕駛AYD-1600號自用小 客車、AUE-8763號自用小客車、ALP-5386號自用小客車、AL J-675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現場。
㈡又集團成員報酬計算方式為:
如交易愷他命小包、中包、大包,掌機分別可得100 元、20 0 元、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 元、200 元、100 元)之 報酬,司機則分別可得200 元、300 元、400 元之報酬;如 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掌機及司機各可得100 元之報酬。其 中鄭紹玄、鄧峻昇係每日將毒品交易所得價金上繳李冠毅或 林聖凱後,由李冠毅或林聖凱當日結算鄭紹玄、鄧峻昇應得 報酬並給予之,再由李冠毅或林聖凱將剩餘款項上繳徐珍勝 ,而鄭紹玄、鄧峻昇縱使擔任掌機或兼當掌機與司機,皆不 計掌機之報酬,另李冠毅、林聖凱就擔任掌機所得報酬,則 無論係李冠毅、林聖凱各自單獨擔任掌機或共同擔任掌機, 均由二人平分掌機之報酬,並須待李冠毅與徐珍勝對帳完, 由徐珍勝結算後給予李冠毅,李冠毅再轉交林聖凱應得之報 酬,惟若李冠毅沒空,則會由林聖凱與徐珍勝對帳結算報酬 ,並轉交李冠毅應得之報酬,若李冠毅、林聖凱擔任司機, 則直接從中抽取報酬。
二、謀議既定,李冠毅、林聖凱、鄭紹玄及鄧峻昇即依照上述分 工方式,由附表所示之掌機與購毒者通話後,依附表所示自 行或指派各該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按照附表所示 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於徐珍 勝109 年7 月11日死亡後,其等仍以徐珍勝所遺留毒品依照 原有模式運作,僅李冠毅、林聖凱報酬部分,由其等自行對 帳結算)。嗣經警員發覺本案販毒集團運作毒品交易,循線 蒐證後,於109 年7 月28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 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部 分毒品雖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但無證據顯示李冠毅、林聖凱、鄭紹玄、 鄧峻昇對於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節有所認識)與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供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被告四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不得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證據,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340 、361 、362 、378 、417 頁),且當事人 與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7至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毅、林聖凱、鄭紹玄、鄧峻昇 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206 頁第27至62頁、第141 至150 頁、第175 至179 頁、偵字第24208 號卷第23至54頁 、第135 至143 頁、第171 至177 頁、偵字第24207 號卷第 23至59頁、第117 頁至126 頁、第151 至154 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7至32頁、第71至77頁、第131 至137 頁、第16 5 至176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95至98頁、第107 至110 頁、 第119 至121 頁、第131 至134 頁、本院偵聲字第403 號卷 第41至43頁、本院偵聲字第404 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偵聲 字第405 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偵聲字第406 號卷第31至3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5 至125 頁、第135 至145 頁、第15 7 至168 頁、第181 至192 頁、第335 至344 頁、第357 至 366 頁、第373 至382 頁、第413 至422 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9 至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毅、林聖凱、鄭紹 玄、鄧峻昇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偵字第24206 號 卷第141 至150 頁、偵字第24208 號卷第135 至143 頁、偵 字第24207 號卷第117 至125 頁、偵字第24209 號卷第13 1 至137 頁)、證人A1警詢之證述(見偵字34068 號卷二第12 1 至124 頁)、證人林晏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59至67頁、第101 至105 頁)、證人陳佳陽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9 至122 頁、第155 至159 頁) 、證人劉辰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163 至17 7 頁、第207 至210 頁)、證人吳玗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213 至231 頁、第263 至267 頁)、證人李冠 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71 至280 頁、第30 7 至310 頁)、證人劉揚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313 至332 頁、第359 至368 頁)均相符,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 晏榆〉、楊梅分局偵辦耐斯租車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林晏榆〉、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4-1 至4-9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1 至5-2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陳佳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佳陽〉、楊梅分局偵辦 耐斯租車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劉辰君〉、楊梅分局偵辦耐斯租車販毒集團 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0-1至20-21 、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玗潔〉、楊梅分局偵辦耐 斯租車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 -1至14-3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冠霖〉、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 至1-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偵辦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時間:109 年5 月25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揚熙〉、楊梅分局偵辦耐斯租 車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 案現場照片〈劉揚熙〉、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1 至9-27、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紹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林聖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 9 年聲搜字第914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g66 汽車旅館」606 號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 ○路○○巷00弄00號3 樓〉、指認李冠霖照片〈指認人:林 聖凱〉、指認徐珍勝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 :李冠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g66 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市○○區○○路00 0 號【楊梅分局】〉、徐珍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鄧峻昇〉、車牌號碼000 -000 號、ALJ-675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g66 汽車旅館」停車場停放之ALJ-6752號 自用小客車〉、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417 、486 、665 、66 6 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聲監續字第943 、944 號通訊監察 書、109 年聲監字第750 、751 、752 、764 號通訊監察書 、A1指認鄭紹玄相片、警員職務報告等件(見他字第21頁、 第69至73頁、第75頁、第77至80頁、第81至82頁、第123 至 126 頁、第133 至134 頁、135-139 頁、第141 頁、第177 -183頁、第185 頁、第189 至192 頁、第233-237 頁、第23
9 頁、第241 至244 頁、第281-284 頁、第285 頁、第287 至288 頁、第289-290 頁、第333 至337 頁、第339 頁、第 341 至344 頁、第345 至349 頁、偵字第24207 號卷第61至 65頁、第83頁、偵字24208 號卷第55至59頁、第93頁、第95 頁、第97至103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81 頁、第187 頁 、偵字第24206 號卷第63至67頁、第75頁、第79頁至83頁、 第87至91頁、第95至99頁、第231 頁、偵字第24209 號卷第 33至37頁、第81頁、第83頁、第97至101 頁、偵字34068 號 卷一第21至40頁、偵字34068 號卷二第125 頁、第445 頁) 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日期 :109 年6 月25日、109 年6 月30日、109 年7 月3 日、10 9 年7 月14日、109 年7 月20日〉、〈交易日期:109 年7 月16日〉(見偵字24207 號卷第69至82頁、第159 至162 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時 間:109 年6 月15日、109 年6 月19日、10 9年6 月26日、 109 年6 月29日、109 年7 月2 日、109 年7 月3 日、109 年5 月27日、109 年7 月12日〉(偵字2420 8號卷第63至66 頁、第71至8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 場照片〈交易時間:109 年5 月26日〉(見偵字第24206 號 卷第123 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愷 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扣案可憑,而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愷 他命與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確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 N- 二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4068 號卷 一第15至20頁),足徵被告李冠毅、林聖凱、鄭紹玄及鄧峻 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於徐珍勝109 年7 月11日死亡後至109 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止,被告四人 未有解散、停止販賣毒品情事,是衡情應可認定,其等應係 以徐珍勝所遺留毒品依照原有模式運作,僅李冠毅、林聖凱 報酬部分,由李冠毅、林聖凱自行對帳結算。
㈢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 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 同。查被告李冠毅、林聖凱、鄭紹玄、鄧峻昇均坦認如擔任 掌機或司機完成毒品交易,皆可獲有報酬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17 、138 、159 、183 頁),可證被告四人均係為 獲取金錢始甘冒重刑風險而販賣本案毒品,足認被告四人確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㈣又被告李冠毅、林聖凱、鄭紹玄及鄧峻昇加入徐珍勝所發起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販毒集團,由徐珍勝 編寫隱涉販售毒品廣告訊息,經由被告李冠毅持公機發送與 不特定買家,並分工由被告李冠毅、林聖凱負責接聽購毒者 電話與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推由被告鄭紹玄、鄧峻昇前往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顯見該從事販毒以營利之組織已具備 3 人以上,被告李冠毅、林聖凱、鄭紹玄、鄧峻昇係以徐珍 勝為首,聽命及接受徐珍勝之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屬之關 係,且該組織分工及報酬計算方式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 性」、「牟利性」,酌以該販毒集團自109 年5 月間開始以 上開分工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直至10 9 年7 月28日止方遭警方破獲等情,該販毒集團持續運作將 近4 月之久,顯然亦具備「持續性」,是以,該販毒集團符 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㈤另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7 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之成分雖未完全相同,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特定 附表一編號8 至13、22至24所販售係何種類之毒品咖啡包, 然審酌前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且被告四人均未供稱所販賣係不同於前開種類之毒品 咖啡包,自可認定附表一編號8 至13、22至24所販售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疑。至附表 二編號2 、3 、6 、7 毒品雖亦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附表二編號8 毒品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然審酌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混雜有不同成分之毒品,其成 分未必均為販毒者所認識,而被告四人就前開毒品於偵審中 始終係以「毒品咖啡包」稱之,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對販售 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四級毒品有所認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84、85頁),是在無事證可佐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四人對於所販售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成分等節有所認識,公訴意旨未論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罪等罪嫌,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冠毅、林聖凱、鄭紹玄及 鄧峻昇四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30所示被 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17條第2 項 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 就此部分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 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故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冠毅、林聖凱、鄭 紹玄、鄧峻昇關於此部分之行為,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論處。
⒋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 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參酌修正理由「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予敘明。 」,是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修正及規 範意旨,可知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就附表所示附表一編號8 至13、22至24所示 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縱使可能含有除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外之不同毒品成分,亦不適用其等行為後始 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李冠毅就參與本案販毒犯罪集團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 一編號3 至5 、8 、10至12、18、23、25至30部分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林聖凱就參與本案販毒犯罪集團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 一編號1 、2 、5 、9 、14至17、19、20、22、24、28、29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鄭紹玄就參與本案販毒犯罪集團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 一編號1 、2 、4 至6 、12至15、17、22、27、30部分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鄧峻昇就參與本案販毒犯罪集團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 一編號7 、29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1、31部分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⒌被告李冠毅、林聖凱、鄭紹玄、鄧峻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⒍除附表一編號21、31部分,被告鄧峻昇與本案販毒集團不詳 成員(無從認定是被告李冠毅或林聖凱,亦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外,被告李冠毅 、林聖凱、鄭紹玄、鄧峻昇就其餘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與 徐珍勝或其他擔任掌機、司機之同案被告或集團內不詳成員 間,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冠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間;被告林聖凱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間;被 告鄭紹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首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間;被告鄧峻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 編號7 所示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間,均具局部同一性,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李冠毅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0至12、18、23、25 至30、編號32部分所為1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聖 凱就附表一編號1 、2 、5 、9 、14至17、19、20、22、24 、28、29部分所為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鄭紹玄就 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12至15、17、22、27、30、32 部分所為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鄧峻昇就附表一編 號7 、21、29、31部分所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林聖凱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 7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林聖凱前已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非長之時間內再犯本案情
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林 聖凱未能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 性,而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林聖凱 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除被告 林聖凱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外,其餘被告四人就其等關於附 表一所示各次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不諱 ,是就被告李冠毅、鄭紹玄附表一編號32部分、被告鄧峻昇 附表一編號21、31部分,均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李冠毅附表一編號3 至 5 、8 、10至12、18、23、25至30部分、被告林聖凱附表一 編號1 、2 、9 、14至17、19、20、22、24、28、29部分、 被告鄭紹玄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12至15、17、22、 27、30部分、被告鄧峻昇附表一編號7 、29部分,則俱依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