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48號
TYDM,109,訴,1048,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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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獻義



      簡山琴



      吳昀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獻義簡山琴吳昀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獻義簡山琴為夫妻,被告吳昀庭為 其等之女。被告吳獻義前出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編號1 第五籠土地予告訴人林聖洋,被告吳獻義 嗣要求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時,搬離土地 上作物並繳交租金,被告吳獻義於108 年2 月22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旁之農地,見告 訴人在上開承租之土地澆水,復要求告訴人將作物搬離,雙 方一言不合起爭執,被告吳獻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簡山琴吳昀庭見狀,共同與被告吳 獻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皮鈍傷、頸挫傷、擦傷、紅腫,右肩膀挫傷、左膝挫傷和 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 家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 第1371號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獻義簡山琴吳昀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被告吳獻義辯稱:當天我問告訴人何時要搬遷,但告訴人說 我囉唆,我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簡山琴吳昀庭都在 場,我沒有推、拉、打告訴人等語;被告簡山琴辯稱:當天 告訴人因為我打電話報警而推我,但我跟告訴人沒有身體上 接觸,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吳昀庭辯稱:當天因為 告訴人喝叱被告吳獻義簡山琴,我認為告訴人會傷害他們 ,於是我擋在中間,告訴人因此推擠我,也對我造成傷害, 我沒有拉扯告訴人的頭髮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吳獻義於 上開時、地,見我與被告簡山琴發生爭執,就直接過來踢 我一腳,拉我衣服、掐我脖子,被告簡山琴用指甲抓我脖 子、手,被告吳昀庭則打我,拉我頭髮等語(見偵卷第15 至16、28至30頁、訴字卷第93至108 頁),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以圖證明其因被告3 人對其攻擊而受有前開傷害一 節,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7頁),惟細繹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 108 年2 月23日晚間6 時6 分許,始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 診,而被告3 人係於108 年2 月22日晚間10時許,即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足見告訴人係於本案口角衝突後近1 日,始前往就診,已見其前後時間並非密接,是其傷勢是 否與本案有關,已存疑義。復參諸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陳勇成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到場後,被告3 人與告訴人還在吵架 ,我們把雙方隔開,當時沒有印象有人提到身體不舒服的 事,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83至87 頁),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警員廖晏駿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 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我對於雙方表示之衝突過程記不清楚 ,但我對於告訴人受傷一事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88至 92頁),徵之告訴人於審理中所陳:警察到場時,我有跟 警察說我的衣服破掉,我好像沒有跟警察提到身體哪裡受 傷等語(見訴字卷第95頁),衡諸常情,則倘若告訴人確 有如其所述,遭被告3 人以前開方式毆打而受有傷害,告 訴人對於被告3 人如何以腳踢、拉扯、掐頸等方式既能加 以描述,其對於受傷部位、傷勢等情,理當知之甚詳,且 依告訴人上開所指,被告3 人對其之傷害行為非輕,然於 警方到場時,卻均未向員警提及其遭被告3 人毆打成傷之 事,直至翌日晚間,始前往醫院就醫驗傷,是以告訴人案 發後之反應觀之,實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述關於被告3 人 對其毆打,且受有前開傷勢之證詞,能否遽採,容非無疑 。
(二)次查,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蘇家美於偵查中先證稱: 我當時與告訴人去上開地點澆花,被告吳獻義簡山琴先 後過來詢問租約到期,何時要搬,後來雙方就有爭執,被 告吳獻義過來推了告訴人,告訴人怕我受傷,就叫我離遠 一點,後來我看到被告簡山琴吳昀庭圍著告訴人,被告 吳獻義一直拉扯告訴人領口等語(見偵卷第29頁),嗣經 詢問是否有看到被告3 人毆打告訴人時,其卻改稱:告訴 人被圍著打,被告3 人打他1 個云云(見偵卷第29頁反面 );另證人蘇家美於審理中先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吳獻 義拉扯告訴人,被告簡山琴吳昀庭在旁邊,被告簡山琴 做什麼動作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10 至111 頁) ,嗣經詢及被告3 人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其又改稱:被 告吳獻義簡山琴有拉扯告訴人衣服、打告訴人,被告吳 昀庭我不確定云云(訴字卷第112 、115 頁)。綜上可知 ,證人蘇家美於偵查及審理中關於被告3 人究竟有無傷害 告訴人,時而稱只看到被告吳獻義拉扯告訴人,時而又稱 被告3 人打告訴人,又改稱被告吳獻義簡山琴傷害告訴 人,不確定被告吳昀庭有無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其所述 情節混沌不明,且前後不一,復參以證人蘇家美與告訴人 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詞本有迴護告訴人之嫌,是其證詞 實難作為對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況經本院勘驗被告3 人



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告訴人當時雖曾一度質疑被 告吳獻義推告訴人,惟既未聽聞雙方有何明顯因肢體衝突 所發出之聲音,亦未見告訴人曾表示遭被告3 人毆打或受 有傷害之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 155 至165 頁),是依上開現場錄音所示,無從認定被告 3 人當時有何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情形,縱認被告吳獻義當 時曾出手推告訴人,然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於警方到場時 ,均未提及受有傷害之反應,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 並非密接,已如前述,是難認告訴人因被告吳獻義上開推 擠行為而受有傷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 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3 人確有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3 人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 察官雖於本院110 年2 月18日審理中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即告 訴人,以證明案發現場有無監視器、衝突發生後至警方到場 前所發生之事、告訴人傷勢之成因、被告吳昀庭之傷害犯行 及告訴人跌倒與否及其原因、時間等項,然證人即告訴人業 已於本院109 年11月2 日審理中就上開事項證述綦詳,且員 警亦於偵查中出具職務報告敘明現場未有監視器等情,是前 開事項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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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